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45號
TPBA,108,訴,174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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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豐盛(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
29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及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調查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 被告依據原告申請,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 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為調查、 認定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 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韓國產 製進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具體涉案貨物係進口貨物稅則號 別第7219329011號等共15項,詳如下述),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下稱103年3月5日 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 布之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下稱1 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 必要,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依限申 請對自中國大陸韓國產製進口之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 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下稱本案),被告遂於107年8 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 日調查公告),自107年8月8日起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 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之後,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小組( 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 查認定,並以108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1081012082號函,請 經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之調查及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 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於 108年6月24日舉行產業損害調查聽證,再於108年7月25日第 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 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並以108年8 月5日經調字第10802609820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案經 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並於108年8月29日 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 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 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 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課徵範圍(即涉案貨物範圍)之表面文字雖看似與103 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並未限於「經『(1)矯平。(2)退火 、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 特性。(3)浸洗。(4)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2)項所敘述之表 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 及便利持握)。(5)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6)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7) 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下稱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惟自被告107年8 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108年5月31日傾銷調查報告(下稱本 案傾銷調查報告)及貿調會108年7月25日產業損害調查報告 (下稱本案產損調查報告)觀之,均可證明原處分之課徵範



圍實已有所限縮,除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外, 自中國大陸韓國進口之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遭排除,無庸課徵反傾銷稅,是原處分實 已部分否准原告請求依原調查案之課徵範圍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申請,此部分之不利決定嚴重侵害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 實施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構成侵益行政處分,並損害 原告市場占有率及營業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之訴。 
 ⒉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逕將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涉案 貨物範圍)恣意限縮,違反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⑴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即表示涉案貨物範圍為所有寬 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而貿調會之調查報告亦均記載「涉案貨 物範圍包含所有加工或表面處理情形」。倘被告當時認為 本件涉案貨物範圍僅限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 式,應排除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鋼品,自須於調查 過程或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中,具體敘明究竟是何種加 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鋼品應被排除,並說明差別待遇之正 當理由,使處分相對人清楚知悉,否則即無從認定有於處 分中為部分否准之意思。惟細觀被告於原調查案過程之所 有公告與調查報告,不僅未曾針對原告申請以「所有經過 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涉案貨物,提出任 何異議或反對意見,且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就涉案 貨物範圍,亦仿原告申請書所載,表示為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者。由此可 見,被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並未限制課徵範圍僅限 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 品,然嗣後被告卻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限以系爭特 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為課徵範圍 (即涉案貨物範圍),欲藉以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 益及時效性,明顯係臨訟砌詞,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 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⑵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準,乃各 國反傾銷調查所採共通原則,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 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 處分之「涉案貨物」部分,均同時至少以「貨品名稱及範 圍」、「成分及規格」、「用途」及「稅則號別」等4個 項目予以說明,即可明證。倘如被告所稱單憑「稅則號別 」即得認定涉案貨物範圍,則被告根本無需再就「貨品名



稱及範圍」、「成分及規格」、「用途」,甚至107年8月 8日落日調查公告中之「加工或表面處理」等項目為說明 。此外,被告亦自承美國加拿大實務就「涉案貨物」之 認定上,均會載明貨品名稱及範圍,可見被告亦肯認各國 實務同樣係以文字描述界定涉案貨物範圍,而非單以稅則 號別為準。蓋稅則號別係用以便利進口時課徵反傾銷稅, 而非用來定義涉案貨物之範圍。是若進口貨品符合課徵公 告中對涉案貨物之文字描述,縱其進口時申報之稅則號別 非屬課徵公告所列之稅則號別,仍應納入課徵反傾銷稅之 範圍;反之,進口貨品若不符合課徵公告中就涉案貨物之 文字或特性描述,縱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屬課徵公告之稅則 號別之一,仍非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然而,被告就103 年3月5日原案公告有關課徵範圍(即涉案貨物範圍)之文 字描述恝置不論,僅根據公告所列之15項貨品稅則號別定 義涉案貨物範圍,顯係本末倒置,毫無可取。
  ⑶落日調查程序僅為認定傾銷及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 續或再發生,進而決定是否繼續對進口涉案貨物課徵反傾 銷稅,自應維持與原調查案相同之涉案貨物範圍,於無任 何法令依據或正當理由下,實不得就涉案貨物範圍任意限 縮或變更。惟如前述,對照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與本案產損調查報告所載涉案貨物 範圍,其竟於落日調查案中將涉案貨物範圍限縮為系爭特 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排 除其他,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明顯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 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並未限於系爭特定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不同,實已違法變更被 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抵觸課徵實施辦法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依法 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⒊原告無從就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另外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因無其他可參考之稅則號別),被 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解:  
  如前所述,原告於原調查案申請書中,即表示涉案貨物範圍 為所有寬度、而厚度小於4.75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而於申請書中原告並列出向被告所 主張之「72193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 11、7219339012、72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 7219349019、7219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 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9」等15項貨品稅則號別( 下稱系爭15項稅則號別),及其他10項備位之概括補充貨品



稅則號別,故原告實已就全部加工或表面處理之不銹鋼產品 提出申請。其後,貿調會於原調查案之「產業損害最終調查 報告」表示,本申請案以原處分所列之系爭15項稅則號別代 表作為調查基礎即足,認為毋須採取其他10項備位之概括補 充貨品稅則號別。嗣被告即依此範圍進行後續之調查與認定 ,並無異議,可見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請之所有厚度小於4.75 公厘、且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實已「 全數」為原處分所載系爭15項稅則號別所涵蓋,而無庸考慮 其他貨品稅則號別。準此,此部分既於落日調查案中,遭被 告恣意以對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錯誤解釋,而自涉案貨物中 排除,則原告如何再就已遭被告刻意排除之部分另外提出申 請?原告又可提出如何之貨品稅則號別,而為被告所認可? 是以,被告陳稱原告仍可就本次涉案貨物未及部分另外開啟 申請云云,明顯無稽,要非可採。
⒋被告錯誤解釋及適用系爭15項稅則號別,不當限縮原處分課 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且欠缺任何合理充分之實質理 由,顯已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貨品稅則號別應係在先決定是否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定 要件後,為便於海關執行而作為作業參考,而非倒果為因 ,以之作為貨物應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認定標準。貨物與海 關貨品稅則號別二者範圍原本並非全然對等,常有單一貨 品稅則號別包含數種貨物;或因貨物材質、規格不同,而 有分屬不同貨品稅則號別之情事。 
  ⑵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乃歸入第72.19節下之「第7219.32目至 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下之「第7220.20目」(以 下合稱「第7219.32等目次」)之貨品,而「第7219.32等 目次」就其原本隸屬之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仍 應參考及適用。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下稱 「解釋準則」)之準則六清楚昭示「某一節之目下物品分 配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 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換言之,解釋某一節物品時,應 同時按「目」、「目註」,且除另有規定外,亦可引用相 關類及章(節)之註釋。是於未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 就類、章、節、目之註釋均應一併考量,並無規定一旦出 現目註解即得或即須排除類、章、節註解之適用,有關目 註解之解釋及適用,自不應悖於體系解釋。
  ⑶解釋準則六所稱之「另有規定」,實係指「類或章註與目 內容或目註不同時」,並非被告所指只要有目註解就排除 類或章註之適用。因此,所謂「另有規定」實係指目註解



明顯與類或章註刻意有所區別而為不同規定者,始為解釋 準則六所指之「另有規定」,此時方僅適用目註;反之, 欠缺明確之不同規定者,即非解釋準則六所指「另有規定 」,目註解既無相反內容,在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上,自 應就其所屬類、章、節註一併引用,始符合解釋準則六之 意旨。是以,被告逕將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 類、章、節註之適用,明顯有誤。承上,第72.19節之註 解既記載:「第72.08節至第72.10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 變動後,適用於本節」;第72.20節之註解則記載:「第7 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 本節」,則依前開之解釋準則六,有關第72.08節至第72. 10節之註解、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於解釋本節之 貨品自得參考及適用。因此,系爭15項稅則號別「第7219 .32等目次」,就其原本隸屬之第72.19節及第72.20節, 亦必須回歸參考章、節註解之內容,以符合體系解釋。  ⑷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依原處分所載之系爭15項稅則 號別,固然應參考「第72.09節」下「7209.15、7209.16 、72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 9.28目」(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然依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所載內容,可認該目註解之用 意並非將第72.09節下第7209.15等目次之範圍限縮於系爭 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貨物,實則,該目註解之 用意反而係為「擴張」之作用,亦即,除了第72.09節所 指之冷軋製品外,該冷軋製品縱經過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亦被包含在第72.09節之範圍內,而不致 遭到排除。因此,除了第72.09節所列貨物外,參第72.09 節及第72.08節之註解,前述之表面處理冷軋製品自不應 遭到排除,而應歸入本件落日調查案之課徵範圍。據上, 被告於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增列第( 五)點部分,顯示被告除錯誤將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視 為解釋準則六之另有規定,而完全排除第72.08節至第72. 10節之註解、第72.11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之適用外,更 錯誤理解「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原欲「擴張」或 「補充」該節所指貨品範圍之用意,作成錯誤之限縮解釋 ,造成課徵範圍不當遭到限縮,僅餘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非此特定7種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卻被排除在外,然被告 並未說明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或就該等貨品間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況且,碳鋼與不銹鋼先天上即存有根本物 理性質之差異,不應錯誤以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來分



類不銹鋼。蓋比較碳鋼與不銹鋼節次之分類方式可知,碳 鋼會因:①寬度大小;及②是否經披覆、鍍面、塗面等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歸入不同節次,惟「不銹鋼」節次之 分類依據僅在於「寬度大小」,而不問所採取之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為何,可證不銹鋼製品(即系爭15項稅則號別 )確實不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異,被告絲毫未 考慮不銹鋼冷軋鋼品之特性,於適用碳鋼節次之節註解、 目註解時做不同之考量及處理,反而就稅則號別為錯誤之 解釋與適用,完全排除第72.08節至第72.10節、第72.11 節至第72.12節之註解適用,造成僅限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才核課反傾銷稅,其他不 銹鋼冷軋鋼品卻不知所以地被排除在外,被告卻未說明任 何之原因及目的,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已構成 行政恣意之違法。
 ⒌原告前曾就被告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循序提起訴訟,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指出被告前述違法 之處,要求原審法院應就「不銹鋼冷軋鋼品」及「碳鋼」兩 者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以及是否應考量該差異而為貨品稅 則號別解釋準則及相關註解之適用,予以進一步調查釐清, 因而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發回本院重新審 理。而此部分見解亦關乎被告於本案之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 系爭15項稅則號別之爭議,於本案自亦有併同調查釐清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㈡聲明:
 ⒈原處分認定本件申請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 於原告部分撤銷(所指不利於原告部分,係指原處分認定本 件申請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僅限於系爭特定7種 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部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9日申請書所申請之涉案貨物,即「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 厘」(包含但不限於前項聲明所列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 處理方式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課徵範圍,作成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行政處分(公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並未變更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涉 案貨物範圍:
  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 ,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以103年3月5日



函通知原告,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 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稅則號別者,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⑵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 、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貳、二涉案貨物㈠至㈣及本案產損調查 報告參、二㈠涉案貨物說明1至4,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 案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㈠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至 本案傾銷調查報告貳、二㈤及本案產損調查報告參、二㈠5 於涉案貨物增列「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均與107年8 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㈤「加工或表面處理」之 說明相同;而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㈤1 關於系爭特定7種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之說明,係「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有關系爭 15項稅則號別目註解規範(詳如後述);而公告事項一㈤2 所載亦為系爭15項稅則號別依目註解規範之歸類說明,尚 無涉限縮或變更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銹鋼冷軋鋼品之 涉案貨物範圍。
  ⑶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載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稅則號 別貨品,係屬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 鋼鐵)、第72.19節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下第721 9.32等目次「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又第15 類類註(Section Notes)、第72章章註(Chapter Notes )及目註(Subheading Notes)並無「冷軋 (冷延) 後未 進一步加工者」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 ,得參據HS註解對該等目次之目註解規範,即「詳見第72 09.15、7209.16、7209.17、7209.18、7209.25、7209.26 、7209.27、7209.28目註解」,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 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此即107年 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五)所載加工或表面 處理之說明;況HS註解(Explanatory Notes)與解釋準 則六類章目註(Notes)有別,並無原告所稱將「目註解 」視為解釋準則六「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 顯然係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HS註解,有所誤解。  ⑷貿調會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103年1月10 日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之涉案貨物範圍,均於參、「調 查產品及產業範圍」二、「調查產品範圍」㈠涉案貨物說 明項次,以註釋載明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換言之, 該記載即係指明涉案貨物範圍之認定非其權責。又貿調會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第23頁記載:「涉案貨物範圍,係 包括所有規格、寬度及表面處理情形」及「各項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厚度 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等語,係就利害關係人提出有關 產品替代性及同類貨物之說明,並未觸及對涉案貨物範圍 之定義。另貿調會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第9頁記載:「 涵蓋各種不同厚度、寬度及表面處理規格之情形」等語及 第10頁記載:「查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 涉案貨物」等語,則係貿調會針對國內生產之同類貨物於 規格、用途及銷售通路方面,就利害關係人(中國大陸韓國廠商及部分進口商)有關同類貨物之意見說明,並於 該報告參、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二、調查產品範圍㈡國內 生產之同類貨物」第7點(第11頁)結論敘明,其認定國 內生產且符合前開涉案貨物範圍內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 品,為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同類貨物。原告引述 之上開貿調會產業損害初步及最後調查報告文句,該會特 函知被告,未就涉案貨物範圍加以定義,原告主張顯係斷 章取義。  
 ⒉原告申請擴大涉案貨物範圍,殊無理由:
  ⑴參諸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 範圍,均明確載明於公告事項涉案貨物說明,包含①貨品 名稱及範圍、②成分及規格、③用途及④稅則號別。符合所 列內容者,始得課徵反傾銷稅。倘如原告所主張,應以文 字為主,稅則號別僅供參考,將致非屬課徵公告所列貨物 亦納入,擴大課稅範圍,增加人民納稅負擔,於法未合。  ⑵原案申請書涉案貨物與原告主張增列之貨物有本質上之差 異:
   ①貨物屬性不同:原案申請書所列涉案貨物,係指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即不包括200系、400系及600系產品) ,厚度小於4.75公厘者,包括所有寬度之冷軋鋼品,核 其主要製程僅至冷軋產出,並未提及後續加工製程,顯 見原案涉案貨物係指冷軋製程產出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而以其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如烤漆、鍍鈦 等)之鋼品乃製程外之貨物。
   ②貨物生產者業別不同:原案申請書第3頁註2雖記載:「2 B、2D及BA為涉案貨物生產商『一般產製之表面處理』, 涉案貨物下游廠商仍可能進行『其他表面處理』。本案涉 案貨物包括2D/2B/BA及/或經其他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 軋鋼品。」然原告僅係表達下游廠商亦可能自行進口涉 案貨物,進行「其他表面處理」(如烤漆、鍍鈦等)之



加工程序。另按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產製不 銹鋼冷軋鋼品者屬上游產品業者;而以其鋼品為底材, 再作後續表面加工者,屬中下游產品業者,兩產業之區 別為製造與加工之差異。原告係不銹鋼冷軋鋼品生產商 ,屬上游業者,且申請書第14至15頁所列產業代表性之 生產量亦未包含中下游業者之生產量,據此,原案涉案 貨物範圍顯然僅限於不銹鋼冷軋鋼品,並未包括以其為 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之加工鋼品。
   ③貨品稅則號別不同:原案申請書第8至9頁所列系爭15項 稅則號別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冷軋 (冷延) 後未進 一步加工」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第9至10頁記載: 「以下10項稅則號列,根據我國稅則號列之定義,為其他 不銹鋼冷軋鋼品,然申請人認為涉案貨物可能曾經、且未 來亦可能,以該稅則號列申報進口:7219329090、721933 9090、7219349090、7219359090、7220209090、722090 9011、7220909012、7220909019、7219900000、及7220 909090。」(下稱第7219329090號等10項稅則號別)可 見原告確知該等稅則號別貨物非涉案貨物,而屬其他不 銹鋼冷軋鋼品,惟原告臆測涉案貨物可能藉由申報該等 稅則號別,規避反傾銷稅之課徵。再者,其中「721932 9090、7219339090、7219349090、7219359090、及7220 209090」5項稅則號別並非300系鋼種;另「7220909011 、7220909012、7220909019、7219900000及7220909090 」5項稅則號別並非「冷軋 (冷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之不銹鋼鋼品。
   ④綜上,從原案申請書所載涉案貨物生產流程、申請人產 業代表性,及系爭15項稅則號別觀之,涉案貨物限於「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 品,並未納入以該鋼品為底材再作後續表面加工(如烤 漆、鍍鈦等)者。是以,原告請求擴大涉案貨物範圍, 洵無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定涉案貨物範  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為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2年1月15日原案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7至111頁)、被告103 年3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被告107年1月9日公告(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原告107年7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91至266頁)、被告107年8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267頁 )、107年8月8日公告(本院卷一第268至274頁)、被告108 年8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108年8月29日公告 (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 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第1項規 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 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 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2項)……反傾 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第3項)平 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 ,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4項)有關申 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 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⒉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 ,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 後,公告實施。」第3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 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 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經 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 」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 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一 )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二)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 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第16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 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



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 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 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 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及公告之;……」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 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 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 ),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 ,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 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 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 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 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 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 ,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 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 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 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本條嗣於108年1月28日略 作文字修正)。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反傾銷案件之成立,須經被告調查認定進 口貨物有傾銷事實,及經經濟部調查認定該傾銷對我國同類 貨物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須審議小組斟 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如該審議小組決議課徵 反傾銷稅,被告核定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 期,並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後,全案方屬完成(課徵實施 辦法第16條參照);反傾銷稅課徵期滿,利害關係人申請繼 續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同(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 參照)。又落日調查係由主管機關就原案課稅貨物範圍進行 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就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 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為認定。
 ㈢原處分並未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所定涉案貨物範圍,故 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為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包括所有寬度,而其厚度小於4.75公厘,且其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受限制,洵無依據:
 ⒈原處分係承襲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而來,屬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延續:




  經查,被告依據原告申請,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韓國產製進口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嗣原告依據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10 7年1月9日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即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 向被告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案經 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被告即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自即日起進行落日調查(原處分卷一第7至10頁),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 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經落日調查認定完成,並經審 議小組決議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公告就涉案貨物繼續課 徵反傾銷稅5年(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並以108年8月29 日函通知原告,就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核定結果(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基 上可知,原告107年2月間之落日調查申請、被告107年8月8 日即日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108年8月29日為繼續課徵反傾 銷稅之公告暨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均係承襲103年3月5日 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而來,屬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之延續,並無疑義。
 ⒉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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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