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95號
TPBA,108,訴,1395,20211209,3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菊
法定代理人 銀美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馮梓琁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參 加 人 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報核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 定,擬具「擬定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25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擬事業計畫),於98年8月10日 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於99年2月10日辦理30日公開展覽、 同年2月24日辦理公聽會,並組成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 稱都審會)審議。參加人嗣依都審會99年3月19日第1次專案 小組會議結論、100年4月20日第4次會議決議及102年4月11 日第3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下稱聯審小組)會議審 查結果,擴大更新單元範圍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下稱南 工段)9、10、13、13-1、14至16、16-1、17、18、18-1、1 9至87、90-1、510、511、515等84筆土地及其上87筆合法建 築物(下稱本件更新單元),並將原擬事業計畫更名為「擬 定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25地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由被告於103年8月6日舉行聽 證會後,經都審會於同年9月24日召開第37次會議審議通過 ,被告則以108年6月14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84215177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依計畫書所載內容實施,並自108 年6月15日零時起生效。原告為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南工 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認原處分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向被告報核原擬事業計畫後,3次擴大更新單元,使土 地、建物分別增加11筆及41筆,土地總面積增加1,110.5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數亦增加45人,其變更事業計畫之範 圍及內容牽涉甚廣,擬規劃興建之建物則有樓層增高、開挖 深度增加等重大調整,可能影響基地使用安全,結構變更並 使實施總費用增加1.55倍、工程費用增加1.51倍、權利變換 費用增加1.73倍、管理費用增加1.5倍。又原擬事業計畫1樓 規劃有2戶集合住宅,惟系爭事業計畫1樓已無住宅,導致原 告等原居住1樓之所有權人喪失優先選配利益,嚴重影響原 告之權益。然參加人於歷次擴大更新單元期間,僅辦理鄰地 擴大協調說明會,被告亦未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更未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侵害權利人 之程序參與權,違反報核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1、19、19條之 1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又報核時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第3項但書關於經主管機關審議修正,免再公開 展覽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是系爭事業計畫於聽證前僅 於103年7月17日至8月6日張貼於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及 當地里辦公處展覽20天,不足公開展覽之法定期間30日,自 屬違法。
⒉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分配核心事項,參 加人未將權利變換計畫與系爭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致原告無 足夠之必要資訊,決定應否同意系爭事業計畫。又參加人僅 在系爭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記載共同負擔費用,至於更新 後可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與共同負擔比例如何等事項, 均未記載,原告實難透過系爭事業計畫,預測其同意實施系 爭事業計畫後,權益會受如何影響;且參加人所列共同負擔 費用多未確定,顯未遵守報核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應表明 財務計畫之要求,被告未為審查即予核定,所為判斷係基於 不完整資訊而作成,自屬違法。至聽證會之舉行因限於對事 業計畫之內容,不及於權利變換計畫,以致原告針對權利變 換方式之質疑無法獲得回應,乃流於形式,亦非合法。被告 係公權力主體,本得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下稱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規定,要求參加人將 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卻怠而不為,參照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⒊系爭事業計畫之風險管理費高達11.5%,已趨近參加人報核時 之臺北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審



議原則或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 金額基準表(下稱共同負擔基準表)所定風險管理費上限, 即事業計畫所審定金額之12%;且所提列風險管理費,實係 共同負擔基準中之營建、工程費用,被告未就參加人投入更 新事業之資本、所實施重建之設計或規劃是否有創意、管理 技術如何、承受風險高低等事項為審酌,即予核定,參諸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有恣意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另 依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19條等規定可知,風險管理費係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且被告已核定該費率為11.5%, 其所辯該項費用如有爭議,尚得經都審會審議,實屬對法令 之誤解,自非可採。
⒋依報核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96年10月11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併同辦理容積移轉執行機制研商會議結論第1點 第2小點,容積移轉費用不得列入共同負擔,被告於99年2月 10日公開展覽時之原擬事業計畫亦未載有此一費用;又原擬 事業計畫所列不動產估價費用僅950,000元,系爭事業計畫 所列該項費用卻暴增至7,537,500元,其中包括參加人額外 浮報更新後主建物筆數及汽車位之估價費用,顯係違法提列 ,被告仍予核定,自有嚴重瑕疵。  
⒌被告核定系爭事業計畫進行容積移轉,准予參加人依接受基 地所屬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 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下稱中和都市計畫或中和都 市計畫土管要點)核給容積300%,惟該土管要點係在參加人 報核系爭事業計畫後之100年1月始實施,參加人予以適用, 自非適法;況依中和都市計畫土管要點第4點後段規定,建 築基地依指定巷道建築者,須該現有巷道可連通8公尺以上 之已興闢計畫道路,其住宅區容積率始不受200%之限制,惟 參加人報核原擬事業計畫時,建築基地周遭鄰接之計畫道路 均屬未開闢狀態,被告核定容積率為300%,明顯違法。又本 件更新單元送出基地中之南工段9、10、13、13-1、14、15 、16、16-1、17、18、18-1、19、20、21、22、23、24地號 等17筆土地,係位於87年9月8日發布之「訂定中和都市計畫 (配合瓦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下稱 瓦溝整治計畫或瓦溝土管要點)計畫範圍內,瓦溝土管 要點係為解決瓦溝東支流長年淤積,每逢大雨,沿線低窪 地區輒受淹水之苦而訂定,屬特定小範圍之都市計畫,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中和都市計畫土管要點而 適用。系爭事業計畫所提列移出容積平均額度達320.87%, 違反瓦溝土管要點規定送出基地可移出建築容積率為200%



之上限,亦不符報核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20條等有 關93年6月30日以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 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都市計畫辦理容積移轉之規定,顯 已違法。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南工段13-1及18-1地號等 2筆土地,係澎湖縣望安鄉為共有人之公有土地,非瓦溝土 管要點所定私地,被告准許參加人提列為容積送出基地,亦 有違誤。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於98年8月10日報核原擬事業計畫,被告於99年2月10 日辦理公開展覽,同年月24日辦理公聽會,後因更新單元歷 經2次擴大,參加人為加速完成北側鄰地整合,乃依100年2 月24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委員意見,針對北側之南工段32- 86地號土地地主,先後於100年4月16日、5月15日、同月29 日及101年10月6日辦理擴大鄰地協調說明會,於該等地主同 意參加本件都市更新後,變更原設計,並經多次聯審小組會 議審議。故本件事業計畫之變更,係因被告審議要求修正, 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免 再辦理公開展覽;至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 序作業要點(下稱聽證作業要點)第3點,於103年7月17日 起張貼系爭事業計畫圖公告及於同年8月6日召開聽證會,係 屬保障民眾增列之自治規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銀美雲曾出 席聽證會並表示8點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25日發函逐一回 覆後,原告即未再提出任何質疑,故其權益已獲充分保障。 ⒉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及108年1月30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 9條,均規定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以分送為常態,必要 時得併送,參加人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時,因無任何必要情形 ,故未採取併送,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權利變換計畫應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並非可採。
⒊風險管理費率係參加人考量相關因素,並經委員考慮基地條 件、開發規模、市場變動及成本變動等因素,暨本案開發規 模擴大,致風險大幅提升,有銷售去化之風險,另未來開挖 地下5層,除營建成本持續攀升外,開挖及營造施工風險亦 相對提高,遠較一般建築開發同業高出許多。參加人配合專 案小組委員建議,將風險管理費用擬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 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信託費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等 合計之11.5%計列,經被告實質審查後編列風險管理費,並 無重複提列,且符合共同負擔審議基準所列12%之限制。況



本件尚未進入實質權利變換階段,風險管理費用如有爭議, 尚須經都審會審議,始能確定。
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費用係遵循共同負擔基準,進行試算 參考,其中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 、管理費用、容積移轉費用等統計數字,原告並不否認;且 探究都市更新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 本意,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非建立於已否滿足 原告主觀上認為更新後可分配權利價值之上,財務計畫及相 關權利人更新前後之權利價值分配,亦係於權利變換計畫階 段審議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查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比 率,違反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且 有損權益等,容有誤會。
⒌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均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 西側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水源路127巷),故不受中和都市 計畫土管要點第4點前段「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者, 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200%」規定之限制,而適用該土管 要點規定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300%之規定。又本案為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參加人申請容積移轉額度為接受基地基準容 積之40%,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之上限規定,另因更 新單元範圍內已申請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20.34%(1,982.28 平方公尺),故申請區外容積移轉額度為接受基地基準容積 之19.66%,與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第45條規定亦相符合。至於瓦溝整治計畫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隔3至5年為小範圍通盤檢討之都市 計畫,並非中和都市計畫之特別法,且本件送出基地中僅有 5筆位於瓦溝整治計畫範圍內,參加人係依中和都市計畫申 請報核,依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20212432號函 意旨,無從割裂適用瓦溝土管要點。至參加人將澎湖縣望 安鄉持有之2筆公有土地列為送出容積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參加人於100年4月16日、5月15日、5月29日及101年10月6日 陸續辦理鄰地協調說明會,並完成北側鄰地整合。且於102 年1月9日完成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網站設置,相關權利 人均可自該網址查知各項計畫內容。又被告於103年8月6日 召開公辦聽證會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銀美雲曾出席並提出 8點意見,參加人在聽證會現場進行說明,被告嗣亦於103年 8月25日函覆,其後原告未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疑義,相關資



訊均屬公開透明。且本件係經被告審議修正,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無須再辦理公開 展覽。
⒉系爭事業計畫涉及法定基準容積及容積移轉可否適用之問題 ,參加人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將系爭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送審,並無違誤 。且就都市更新後續進程而言,先送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將 使建築設計圖面、坪數與房型及早確定,可減少其後進行權 利變換時,對於選配分屋找補之爭議,財務將較為穩定。 ⒊參加人依實際狀況提列風險管理費率12%報核,經都審會審核 後准予提列11.5%,未逾報核時100年版共同負擔基準表所定 風險管理費之上限12%。且由於開發規模擴大,致使本案風 險大幅提升,有增加銷售去化之風險,該費率經時間成本攤 提後,已遠低於一般建築開發案。再者,參加人將來擬訂權 利變換計畫時,依法須訂定估價基準日,俾作為成本提列及 更新後價值評定之基礎,併同權利變換計畫,申經都審會會 議通過方能生效。
⒋參加人所提列容積移轉取得費用及不動產估價費用,於法有 據:
⑴都市更新案之財務計畫為預算制,本案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 勵,亦同時申請容積移轉。採區內容積移轉為用地負擔,未 有費用產生;採區外容積移轉則須購買未開闢公共設施保留 地,將有費用產生。本案係合併採取區內及區外容積移轉, 自有提列費用之問題,此部分係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99年10月8日北城字第0990958404號函所檢送9 9年10月1日召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併同辦理容積移轉執行 機制」會議結論辦理。然該部分實為權利變換審議階段方進 行實質審核之事項,原告現即就此爭執,實無理由。 ⑵另共同負擔基準表附件三,係記載每一估價師事務所之費用 上限,且依權變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必有3家估價師之費用 ,參加人將更新後主建物筆數及汽車位之估價費用列入不動 產估價費用部分,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爭執之有關不動產 估價費用之提列金額及估價合理性部分,係屬對權利變換費 用之爭議,不在原處分所核定系爭事業計畫範圍內。 ⒌本件容積移轉係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45條 ,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 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 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再據以適用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9條等規定辦理,其區內容積移轉係 以接受基地之容積率為計算基礎,依中和都市計畫土管要點



第4點規定,即為300%,原告以本件不適用之瓦溝土管要點 關於送出基地送出容積不得大於200%之規定,指摘參加人超 額移入容積為違法,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98年8月20日榮座中和 更字第98003號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函(本院卷1第95 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2月5日北府城事字第09900189 17號通知公開展覽30日及舉辦公聽會函(本院卷1第97頁) 、城鄉局99年2月10日北城事字第0990138391號公聽會開會 通知單(本院卷1第99頁)、公聽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 2至107頁)、都審會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1 3、114頁)、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1至137頁)、第 3次聯審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13號通知張貼系爭事 業計畫公告及舉辦聽證會函(本院卷1第171頁)、聽證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1第178至181頁)、都審會第37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1第188至193頁)、系爭事業計畫書核定本(外放 ,下稱系爭計畫核定本)、原處分(本院卷1第23至33頁) 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業計畫有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二項㈠所列各點違法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 係屬違誤,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確保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之可 能性,復依法踐行聽證程序,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本件參加人係在98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原擬事業計畫, 依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審議參加人之申請案,除應審查是 否依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 ,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踐行聽證程 序外,其餘項目之審查得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惟都市更新條例第19、19-1、29~30、32、36條 等規定,於參加人報核後之99年5月20日修正,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被告應



適用上述在其處理程序終結前變更之條文,作為審核參加人 申請案准駁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99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99年版都市 更新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 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 ,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 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 ,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旨在滿足 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相關關係人知的權利,使其等 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使不同意該 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 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 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公 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內容,因而涉及 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分保障其等知悉 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應再行辦理公開 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或主管機關之要 求;亦即,99年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後段關於經各 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在此應作限 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參與者因對 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致權益受損 。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 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是在上述情形, 若主管機關已採用其他替代方法,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 利人得以知悉公開展覽後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使 其等有充分資訊可決定是否撤銷同意,及於聽證程序針對變 更後計畫表示意見者,應認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序上權 益已獲得保障,而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經查:
⑴參加人最初於98年8月10日向被告報核之原擬事業計畫,更新 單元範圍涵蓋土地73筆、合法建築物46筆;被告於99年2月1



0日起辦理30天公開展覽,於同年2月24日辦理公聽會,嗣由 都審會於99年3月19日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為: 「本案請城鄉局先就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歷程加以釐清,倘變 更確無疑義,更新單元確為三面皆臨6米計畫道路,請實施 者朝檢討本案計畫內容或更新基地範圍擴大之方向處理,本 案俟釐清相關問題並重行檢討計畫內容後再提會討論。」( 參見系爭計畫核定本第1-2頁、本院卷1第114頁)參加人其 後依該次都審會會議結論,第1次擴大更新單元範圍,將原 更新單元西側之5樓建築及所坐落南工段87、510、511、515 等4筆土地納入,涵蓋土地77筆、合法建築物57筆,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送修正後事業計畫書圖;繼因都審會100年2 月24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都市更新部分:… …⒊有關基地北側未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土地(南工段32~86等 地號),其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為避免因本案更新後 致該範圍土地日後無法自行申請都市更新,請實施者針對地 主召開說明會,了解地主意願後再行決定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參見本院卷1第119頁),及100年4月20日第4次會議 決議;「⒈就更新整體利益及鄰地地主更新權益考量,請本 案實施者就更新單元北側鄰地再加以協調,於兩個月內盡速 完成整合,……。」(參見本院卷1第136頁)於100年4月16日 、100年5月15日、29日及101年10月6日辦理多次鄰地協調說 明會,完成北側鄰地整合,第2次擴大更新單元範圍,涵蓋 土地83筆、合法建築物87筆,並就擴大範圍後之建築物量體 配置,重行考量開放空間之可及性及與鄰近建物之協調性, 擬訂修正案,再度提請審議。其後,因第3次聯審小組會議 審查結果,發現參加人2次擴大更新單元範圍,重新申請之 建築線指示圖顯示,基地南側地界線未與現有巷道建築線重 疊,該建築線重新測量後坐落於南工段90地號內,為免該地 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並使本案南側基地線與建築線重疊,經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新北市都更處)協助,以102 年6月21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4361號函,請該土地所有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割該地號因建築線所劃 出之畸零部分參與本案更新(參見本院卷1第157、158頁) ,南工段90號土地嗣於103年3月26日依據建築線分割為南工 段90及90-1地號,其中之90-1地號土地被納入更新單元,系 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至此底定,涵蓋土地84筆、合法 建築物87筆等情,有前揭各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更處函在卷 足憑,並據系爭計畫核定本第1-2頁載明。  ⑵觀諸99年2月10日公開展覽之原擬事業計畫書,更新單元範圍 僅有土地73筆、合法建築物46筆,規劃興建之建築物為1幢2



棟、地上21層、地下連通共4層、結構為鋼筋混凝土(RC) 、戶數為157戶住宅,工程費用為1,011,696,011元(參見本 院卷1第299、301、304頁),惟經參加人3度擴大更新單元 範圍後,擬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所涵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分 別增加為84筆及87筆,建築物規劃變更為1棟地上28層、地 下5層,擬以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建造、戶數共計201戶,工 程費用1,533,057,104元(參見系爭計畫核定本第12-1、15- 1、15-2頁),非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合法建築 物及所有權人較原擬事業計畫增多,且所劃規建築物之樓層 數與開挖深度亦均增加、結構建材之選擇復有變更,因而導 致營建單價及工程費用提高,足見系爭事業計畫已將原擬事 業計畫內容大幅變更,且變更內容對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分配、費用分擔等事項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為確保此等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者之權益,原應就系爭 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被告僅將系爭事業計畫書圖張貼於 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及當地里辦公處展覽20天,與99年 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程序,固難謂全然相符。 惟查,被告依其於103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聽證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20日前 ,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區公所及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並 刊登公報或新聞紙3日。(第2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送達都市更新案件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以下簡稱受通知人)。但經受通知人同意者,不受20日 之限制:㈠聽證之事由及依據。㈡受通知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㈢聽證之期日及場所。㈣聽證之主 要程序。……㈨舉行聽證之執行機關。㈩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 資訊。……(第4項)第2項第10款所稱之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 關資訊,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之計 畫書圖、估價報告書及歷次召開審議之會議紀錄,並得以光 碟型式檢附之,其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便閱讀個案之計 畫內容,得逕向實施者或執行機關索取紙本。都市更新案件 內容相關資訊應以紙本方式存放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供民眾 查閱。」(參見本院卷1第609、610頁),於103年7月17日 至同年8月6日將系爭事業計畫書圖張貼及公告,並對更新單 元內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寄發開 會通知單,通知於103年8月6日召開聽證會,且於通知單備 註四、六載明系爭事業計畫書圖係張貼於該府、中和市公所 及當地里辦公處供民眾查閱,並得於參加人所架設網站(網 址:http://www.friendshipgroup. com.tw/Index.php?app s=city&mod=welcome&action=show& gid=23)查詢,且被告



為利相關權利人能充分瞭解計畫內容,並檢送參加人提供系 爭事業計畫書(光碟)1份等情,有開會通知單附本院卷1第 173至175頁可稽。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銀美雲經原告出 具書面委託,於103年8月6日出席聽證會,並陳述8點意見: 「⒈實施者原本說合建現在變成都市更新,心理上不舒服。⒉ 範圍一直在變更,現在要更新的戶數已增加,可是2樓平房 跟4、5樓分配跟談的感覺一視同仁?不合理。⒊同意戶不同 意戶跟現在有無住在那邊有無維護房子,應有不同處理方式 。⒋如果有保障到地主權益,可以同意,但現在只是扣一個 都市更新的帽子,當地地勢低,地下5樓又靠近河岸邊,戶 數集中200多戶,在建築基地上是否有可能墊高,這也是反 對的原因。⒌現在所有資訊封閉,有意見都是個別談,資訊 不透明,接到開會通知來出席,也只是完成程序,但不同意 戶的問題也還是沒解決,缺乏平台去溝通。⒍原本期待是以 合建方式,感覺比較平等可以溝通,現在被程序逼著走,條 件一再變,不同落差很大,沒有被充分尊重。⒎強調安全問 題,戶數這麼多又集中,真的有疑慮。⒏在建築設計、面向 、外觀上都沒有參與機會,委員在審議時也要多聽當地住戶 的心聲。」被告就其所提意見則為以下說明:「意見⒈、⒋、 ⒌、⒍、⒎、⒏予以採納,理由:本案於98年報核至今已逾5年 ,且3度擴大更新單元,實施者應秉持更新事業之實施,須 由實施者與所有人共同促成之原則,就所有權人針對本案建 築規劃、實施方式等尚有疑慮部分,與其詳細說明並妥善溝 通。有關都市更新資訊揭露部分,市府業於102年10月14日 北府城更字第10200079261號令發布定有『新北都市更新案件 實施提供者諮詢服務與資訊揭露處理要點』,本案之相關資 訊可於實施者依上開要點架設之網站查詢(網址同上)。意 見⒉、⒊不予採納,原因: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地上 物之拆遷,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本案採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係 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故無『有或無維護房子』而 有不同之補償方式。有關涉及權利價值估價及選配相關意見 ,擬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時討論審理。」等情,另有聽證會 會議紀錄附本院卷1第178至181頁足憑,且經系爭事業計畫 聽證決定綜理表序號五之大會意見載明(參見系爭計畫核定 本第X11頁)。是被告既在聽證前即將系爭事業計畫書(光 碟)寄送原告,使原告於聽證會前知悉更新單元擴大之資訊 ,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聽證程序陳述意見時,提及更新 單元範圍變更,更新的戶數增加等語,即可明瞭,則被告就 變更後事業計畫之展覽天數雖較法定日數短少10日,惟尚不



影響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之機會;又原告業於聽證會中表示意 見,並經被告審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作成決定 ,故亦符合核定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是被告於系爭 事業計畫之核定程序,已確保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復依法踐行聽證程序,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程序權益。至 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所涉案情為該案 實施者在原申請報核之更新事業計畫經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 會後,審議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事業計畫,惟就修正內容 未再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僅以期間較法定公開展覽 期間30日更短之公開閱覽20日及說明會代之,且未將修正後 事業計畫寄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復未以公 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 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經該判決認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要 求之正當程序,故與本件情形迥異,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就 不同情節之個案所作該判決,主張參加人多次變更更新單元 及事業計畫,惟就系爭事業計畫未公開展覽30日及舉行公聽 會,侵害其程序參與權,違反報核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被告予以核定,係 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參加人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時,未一併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報核 ,於法有據,被告予以核定,並無違法: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 行政程序之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 換階段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且各個階段之決定具有外部效 力,當事人可對其決定加以救濟。惟為縮短行政審核程序, 99年版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 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 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 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賦予實施者 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是否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併 送辦理,有自由裁量決定之權限(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參照 )。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僅謂:「……另為使同 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 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亦應予 檢討改進。」等語,其解釋文並未宣告99年版都市更新條例 第29條規定違憲,又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核定時都市更 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 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 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一併辦理。」乃衡酌該次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18款,已增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應表明「權 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 者,其分配比率」,加上修法後已強化估價師制度及審議會 制度,已足保障人民權利分配之權益,暨實務上執行事業計 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併送之困難度及高成本等實際情形,仍維 持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送核 原則(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期黨團協商會議參照),亦未 規定事業計畫須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從而,參加人報 核系爭事業計畫時,未一併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自無違 法。至於原告援引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認為 在人民自行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方為權 利人真正關心之事項,是99年版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 應解為: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應」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之見解,於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認為 尚有未洽,未予採認,有關本件所適用法律應如何解釋,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