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34號
TPBA,108,年訴,1034,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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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
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巫旻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
決字第124號訴願決定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
第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考試院代表人於109年9月7日變更為黃榮 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後,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109年9月7日變更為周志 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銓敘部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1第11頁)。嗣於109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 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考試院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二、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 銓敘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777元整。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第197頁)。經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外交部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被告考試院89年 5月19日89考臺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下稱89年5月19日 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被告銓敘部審定為 1,422,900元在案。
 2.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嗣於106年5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 除原告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 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 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8423號函(下稱「考試 院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原告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 職酬勞金55%及9%,另依原核定原告退職案適用之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 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1,422,900元。 3.被告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246號函(下稱 「銓敘部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 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1,639,77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分 別以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24號及107年10月15日1 07考臺訴決字第14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得對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基於事實上同種類之原因提起共同訴訟:  ①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其於八十九年間申請退休事件, 被告予以核准之退休案中,關於其服務私校之教員年資併 計退休年資部分及否准五十五歲加發退休金五個基數部分



有所爭執,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查此二宗訴訟均基於原告 退休之同一事實上原因,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規定,將原告分別提起之系爭二宗訴訟,命合併辯論 ,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016號、第120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考試院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被告考試院退職政務人員,其 退職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9年11 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在案,茲因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規定而扣除已採計之原告64年9月至74年7月任 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12月任職世界反共 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 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原告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 酬金55%及9%,且依原告退職時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 6項規定,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一次補償金2個及 3個基數;而銓敘部原處分係基於上開考試院原處分之結 果,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命原告繳還自退職 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 給與1,639,777元,故考試院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以及銓敘部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退 職給與,均係基於原告退職時採計社團年資之故,故原告 合併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均係基於原告退職時採計社團 年資之同一事實上原因。因此,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之規定提起本件 共同訴訟。
2.所涉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存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78之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本件所涉及法律牴觸憲法侵害原告 權利,說明如下:
①本件涉及原告之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 。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服公職權為憲法明文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除非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意旨,關於公務人員退 休金給付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658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事 涉給付行政,本不以法律規定為必要。




  ②查,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採計入 公職年資,所據者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 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公務人員互相採 計要點)係由被告考試院所發布,自屬上開658號解釋所 示主管機關逕行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之規定,依據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實屬合法,人民依據上開要點取得之 權利,本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考試院原處分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原告於中華民國民 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太平洋反 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10年10個月及重新核計退職給 與,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完全實現者,適用 新法規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如法律關係及事實均在新 法施行前完成,則原則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 第751號解釋,亦有明文在案。查原告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 9年5月19日處分核定,自89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 勞金82%及9%在案,故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生效前, 原告之退職年資即已依核定完成,且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均 已實現。因此,於原告已核定退休年資後,另新制訂法律 加以適用,而變動原告已核定之退職年資,則屬法律溯及 既往之適用,原則應予禁止。
④被告銓敘部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請求原告 告退職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退職酬勞金1,639,777元, 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查,被告銓敘 部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89年1 1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1日之退職酬勞金,因銓敘部原處 分所據之考試院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憲 ,該銓敘部原處分亦屬違憲。原告自89年11月24日起至10 6年5月11日止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其事實及法律構成要 件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生效前業已終結,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竟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於 退職政務人員,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 例施行後一年內,以書面處分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 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對於已 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另以新法律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 段亦可證明,對於已終結給付事後另以法律規範變動法律



效果,確屬溯及既往。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領取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業已牴觸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消滅時效制度與法律秩 序安定性有關,而法律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 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不 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遍觀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 何行使時效之限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及第474號解 釋意旨,可知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有其消滅時間,不應放 任無限期存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可知即使國家刑罰權亦有其行使期間之限制,縱使暫停 進行,亦有限制,而需恢復進行,不得無止境之延續。因 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已違反法安定性 原則。
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亦違反憲法第23   條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但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人民 權利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前提不符,自不得以法律限制 原告之權利;況且採計要點乃被告考試院發布,原告據該 要點取得之年資本屬合法。採計要點之規定固經被告考試 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且經被 告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 下稱77年8月7日函)明示:「而於民國76年12月3日前已 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 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 事宜,亦經考試院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 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 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 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 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⑦是關於社團年資之採計於76年12月3日後任公務人員者,已 不予以採計,而該函示業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5月12日部 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下稱95年5月12日令)表示不 再援用,然原告於89年5月20日退職時,上開77年8月7日



函仍屬有效,故原告社團年資之採計,於退職時均有法源 之基礎。又採計要點之制訂發布於原告完全無關,原告亦 無從置喙而毫無決定之能力,且原告所採計之社團年資, 當時原告本任職國立中山大學,而後經借調而至中華民國 民眾服務社任職,並非不具公職身份,實因當時政治環境 ,國家因素所致,非原告一人之力可以促成,如今物易時 移,方以今非古,但當時決策者已不復在,原告卻成為國 家法律追討之對象,何其無辜,我國民主化發達,政權轉 換實屬平常,若每歷經政權移轉,便肅清前朝,除了增加 仇恨對立,何有助於公益?維持社會秩序?故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7條,顯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
  ⑧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違反比例原 則;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溯及既往侵害原告既得權,破 壞法安定性原則之方式,規定原告應與所屬社團一併返還 ,該手段造成之侵害與所得到之利益,實已嚴重失衡,而 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且社團年資合併計算入公職年資部 分係依據被告考試院發布之行政命令,縱需究責亦應由被 告考試院負最終責任,方符合究責之原則,但該條例竟規 定由社團與原告負連帶責任,根本不具誠信,被告考試院 不願意為自己的行政措施負責,所採之手段亦與目的不具 關連性而違背適當性原則。再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為追討清算所領取之退職給與,竟可毫無時間限制行使 權利,相較刑罰之訴追、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更為嚴苛, 實已超出實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目的之其必要之範圍,亦 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3.被告考試院銓敘部表示本件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 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以及社團年資合併公職退休年資不合理 云云,並不足採:
①查,被告機關答辯既稱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併計有其時空 背景之因素,是關於此等因素則需加以考量,自不得僅以 嗣後時空變更而認為行為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以及不合 理;又被告機關所言我國當時特殊政經情形,實為動員戡 亂之黨禁時期,斯時國家處於非常時期,相關法制本不得 與如今同日而語,又中國國民黨為該時期執政黨,諸多國 家政務執行、推廣與該黨息息相關,方有社團年資與公職 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而如此特殊國家政經狀況既非原告 一人之力所致,如何事後對相關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實 屬對於原告無力之事加諸處罰,並對原告污名化,毫無公 平正義可言。




②次查,採計要點為被告考試院於60年12月依職權發布之, 較被告機關所稱政務人員退職專有法律所肇始之61年2月5 日制定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原給與條 例)為早,故該要點發布時根本沒有所謂之上位規範存在 ,自不生任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問題,自不得以事後觀點 而認為不具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7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 31日既經國立中山大學同意借調至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 分會亞洲大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秘書長,則 必然符合當時之行政程序,其年資自應計算,且當時仍為 冷戰時期全球反共與共產勢力對峙,國際間唯恐共產勢力 入侵,縱屬民間反共團體與世界反共力量結合,亦有保護 國家安全之意義,難謂與國家公任務無關,原告就此付出 之辛勞、貢獻,國家給與退休金年資之補貼,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
4.被告機關故意混淆常任文官與政務人員,認為「政務人員」 退職年資採計僅得以公部門之服務年資為限,並不足採,且 有違背平等原則之處。
  ①被告機關雖異口同聲表示早期「政務人員」多由常任文 官培養而來,爰32年11月6日公務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 法)對政務官有準用之規定,並揭示憲法第85條對於公務 人員考試用人之原則,藉以將「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退 休年資之採計基礎掛勾,等同視之,進而套用上開77年8 月7日函,以及95年5月12日令之意旨於「政務人員」,並 主張「政務人員」應等同常任文官有上開函釋之適用,特 定社團年資不得於政務人員退休時採計。惟「政務人員」 與常任文官性質本有不同,此由政務人員之任用方式、資 格、工作執掌等事項均可知悉,是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並 不得等量齊觀,其退休年資之採計,自不應侷限於常任文 官退職年資採計之基準,故被告機關之答辯不僅牽強附會 ,更已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違憲。
②且「政務人員透過政治性任命之身分迥異於常務人員,其 應隨政策成敗進退或於任期屆滿退職,與永業公務人員係 屬有別」等語,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故「政務人員」與常 任文官本有所不同,自難認為「政務人員」退職之年資之 採計應與常任文官相同僅以公部門之服務年資為限。綜上 所述,被告機關強加「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相提並論而 主張「政務人員」之退職年資,應與常任文官退休年資採 計相同,僅得採計服務公部門之年資云云,實屬穿鑿附會 ,毫未考慮「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之差異,顯屬違反平 等原則,而屬無據。




5.被告機關始終未明確說明採計社團年資之「我國早期政經環 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便空言泛稱採計社團年資屬 「不合理」之現象,實有先入為主之情形:
①被告雖一面主張特定社團年資計入被告「政務人員」退職 年資屬不合理之現象,但另一面亦主張此現象乃「我國早 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所致,故判斷政務人員 退職年資得採計特定社團年資是否「不合理」時,實應釐 清者乃被告機關所謂「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 因素」為何,而探明社團年資得計入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之 原因,始足以推斷不合理與否;惟被告機關卻從未具體說 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即稱 政務人員退職採計特定社團年資屬不合理之現象,實有倒 果為因,先入為主之論理謬誤。
②被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 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 存款制度所制定,是其間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於個人 利益,爰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以法 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年資後溢領退 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所欲保障之公益確屬宏大,並 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云云。惟被告機關始終未曾就社 團年資併計屬「不合理」予以說明,更遑論社團年資採計 為何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被告機關主張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具備公益性,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理由顯屬不備。
③第查,被告機關雖稱早期社團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 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亦即違反32年11月6日制定公布 之「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政務官準用該法之規定,屬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採計要點乃考試院60年12月發布 ,而原退休法於48年另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且修正 原退休法第16條之規定為「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 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亦得自願退休。」故被告機關所稱違反上位法規範之情形 ,與事實不合,被告機關主管相關法規,對於法規沿革明 晰,竟援引錯誤法規,對原告指摘,實屬故意混淆,足見 被告機關之心虛,以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本身之違憲。 ④再者,被告機關另稱「政務人員」因負擔政策決定,應負 政治責任故與一般公教人員不同,而與社團負連帶返還責 任等語,更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違憲;蓋採計要點既非 原告所制定發布,原告並非社團年資併計制度政策之決定



者,原告與其他一般公教人員,就年資採計並無不同之處 ,僅為被動受規範之人,竟有如此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平 等原則,況此制度決定乃被告機關,縱需究責,首應追究 被告機關之責,被告機關如今置身事外,大言不慚,儼然 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在令人啼笑皆非。
6.原告係在外交部長任上退休,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經 被告銓敘部依法核定發放,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並由包括被 告在內之有權機關核定,如今相關機關全然無責,而對原告 窮追猛打,針對意味濃厚,若社團年資併入公職年資確如被 告機關所抗辯為不合理之制度,明顯違反上位法規,相關權 責機關何以未聞其主張?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之答辯不具正當 性,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針對特定對象之法律,且 不問所適用對象對於該條例欲處理情狀是否有支配能力,即 齊頭式的適用,不僅無法處理所述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 反而造成另一種不合理不公平之情形,亦違反比例原則之適 當性原則,讓遵守當時存在法規範之人,變成追討之對象, 原處分機關當時促成此情狀者,又可搖身一變,變成現在正 義的代言人,國家毫無公信可言。
7.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之年資計算方式並無意見,以及被告請求 返還金額之計算式亦無意見,但不同意被告考試院將已採計 之社團年資扣除重新核算原告之退職給與,以及被告銓敘部 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之退職給與。並聲明: ①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銓敘部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整。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1.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①查早期政務人員多係由常任文官長期培養而來,爰原退休 法第16條規定:「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 官準用之。」嗣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原給與條例;是乃建 制政務人員退職專有法律之始。該條例對於政務人員退職 給與條件、年資採計及經費來源等,均比照常任文官之退 休制度制定。其後歷經68年、74年及88年(改名為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即給與條例)之修正,主要均係 配合原退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研修。
②次查原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向以憲法第85條揭 櫫之考試用人精神,歷來均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 單位及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年資為限。至於前開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然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 背景因素,經被告考試院同意是類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嗣該採計規定先經被告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函 略以:是類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 以採計等規定,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該規定廢止前已 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之後再經被告銓敘部依被告考試院決議,以95年5月12日 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 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 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基於公、政務人員 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 被告銓敘部。復查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 4496933號書函規定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核 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政務人員之退離 給與,係由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分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事宜。 爰退職政務人員經扣除社團專職年資後計算之溢領退離給 與,應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支給機關(如被告銓 敘部、各地方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 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
④再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現仍支領月退休 金、月退職酬勞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職)公(政) 務人員,如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社團及其相關 機構之專職人員年資且於退休(職)時經被告考試院或銓 敘部採認者,應依退休(職)時所適用之退休(職)法令 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職)年 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 退離給與;其中退職政務人員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有溢 領退離給與(包含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其 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 為被告銓敘部時,應由被告銓敘部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及 其經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屬社團於一定期限內返還; 逾期仍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且該連帶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 間規定限制。
2.本案依被告銓敘部檔存原告所填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 實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89年4月14日89秘人字第081號



證明書及國立中山大學89年4月19日89中人服字第007號服務 證明書所載,原告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任職中華民 國民眾服務總社聯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79年2月1日至 79年12月31日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借調至世界反共聯盟 中華民國分會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秘書 長,被告考試院依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 算原告之任職年資至其退職生效前1日(即88年11月23日) 止,以89年5月19日處分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2年8 個月,核定年資22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3年6個月24 天,核定年資4年3個月。
①上開核定年資之計算方式如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 資為22年8個月,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中不滿 1年的8個月部分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故原告於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核定年資為22年;另退撫新制實施後之 任職年資為3年6個月24天,加計前述8個月年資後,為4年 2個月24天,再將不滿1月的24天併入1月,故原告於退撫 新制實施後之核定年資為4年3個月。
②89年5月19日處分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計算方式如下:依74 年12月11日修正之原給與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 實施前,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 務滿15年者,按月照原告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75% 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另依88 年6月30日修正之給與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 施後,月退職酬勞金,以原告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 1倍為基數,每服務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 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 者,以1年計。依此,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核定年資 為22年,前15年以75%計,第16年至第22年以7%計,共計8 2%;而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核定年資為4年3個月,4 年部分以每年2%計算,為8%,餘3個月部分因不滿半年, 以1%計算,相加共計9%,故原告原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別為82%、9%。
③關於考試院原處分就原告月退職酬勞金,因89年5月19日處 分之核定年資包含原告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及79 年2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分別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 國總會之年資計10年10個月(均發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考試院原處分扣除舊 制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即10年10個月後,變更原告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1年10個月及3年6個月24天,並審



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及4年5個月。依前述說 明,其計算方式如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為22年 8個月,經扣除10年10個月後,餘11年10個月,其中不滿1 年的10個月部分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故原告於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審定年資變更為11年;另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任職年資為3年6個月24天,加計前述10個月年資後, 為4年4個月24天,再將不滿1月的24天併入1月,原告於退 撫新制實施後之審定年資為4年5個月。
④再依上開原給與條例及給與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原 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即退撫 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11年,按比例每年以5%計算,為55%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為4年5個月,4年部分以每年2 %計算,為8%,餘5個月部分因不滿半年,以1%計算,相加 共計9%,故原告原經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分別為55%、9%。另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分別核給原告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1,42 2,900元辦理。嗣被告銓敘部再據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規定,核算原告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所溢領之 月退職酬勞金總計為1,639,777元(參本院卷一第141頁) ,進而以銓敘部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如 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金額,將依規定向中華民 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請求連 帶返還,於法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 第18條,致侵害其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利一節,說明如次: ①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意旨,憲 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然其保障內容並 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 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
②另按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 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 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以憲 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 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 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職)、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 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職)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



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 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 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 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 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 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 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 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再以公務人員係具法定任用 資格,經政府有權機關依任免程序派職,並在依法銓敘審 定之後,依既定政策,依法執行職務,是國家自應建構完 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 退休金請求權,使其久任公職,以確保永業文官體制;然 政務人員透過政治性任命之身分迥異於常務人員,其應隨 政策成敗進退或於任期屆滿退職,與永業性公務人員係屬 有別,爰退職給與應屬酬勞、慰勉性質,與永業化常任文 官之退休給與性質自屬有別,難謂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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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