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良順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殷耀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7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52
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復變更 為邱國正,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 、84、212、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以其自民國38年6月間入伍服役並隨國軍來臺,43年間撥 補至前國防部中國電影製片廠(下稱前中影製片廠)擔任國 軍電化教育製作,專習電影製作技術,57年間結婚因無法獲 配眷舍,所領房租補助費亦不足支付租金,經徵得前中影製 片廠廠長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自費興 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後停領房租補助費,系爭房舍符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又其長年在暗房工作,致左眼失明成殘,於6 5年6月1日退伍,並取得前中影製片廠65年2月23日(65)雯 真行0314號同意使用證明(下稱同意證明)系爭房舍同意使 用及安裝水電證明等,惟迄未獲核配眷舍云云,於101年8月 5日陳請被告核配臺北市重三新村(下稱重三新村)眷舍。 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920號函(下稱 第1次處分)復原告,以原告雖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簡便
行文表(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納入眷村改 建戶數,惟前前中影製片廠所核發證明,未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原告未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 原眷戶資格,無法補建為原眷戶及享有承購政校後勤區改建 基地新建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2 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75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 願決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國防部總務局 (下稱前總務局)85年11月30日(85)崇嵂字第6163號簡便 行文表(下稱前總務局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內容,已敘 明同意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通知原告參加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說明會,已足使原告產生其所請核配眷舍業經被告所 屬權責機關同意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
㈡被告重為處分,於102年5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6377 號函原告(下稱第2次處分),以前中影製片廠非權責機關 ,該廠同意原告自費興建房舍,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82、83年間收到前總務局兩度函知違法占建之事實 ,已獲悉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故無信賴基礎及顯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僅為觀念通 知,非就原告是否具有眷戶身分為審核認定之行政處分,且 原告亦未因該函文而另為其他財產之處分,無信賴表現,所 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原告 仍不服,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788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以被告第2次處分與第 1次訴願決定認定之法律見解未合,被告並未依第1次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有違訴願法第96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將 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再重為處分,於103年6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98 3號函原告(下稱第3次處分),以依57年5月27日及62年8月 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 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規 定,被告眷舍分配權責為前總務局,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 文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自始無效之行政 處分,爰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於82、83年間收到 前總務局兩度函知違法占建之事實,已獲悉未認定具有原眷 戶身分,另其仍現居原址,亦未有任何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 ,故無信賴基礎及無信賴表現,且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原告仍未甘服,訴經 行政院10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137號訴願決定( 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 就原告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致遭受財產上損失 給予合理補償,自難謂合法,將第3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請原告就 被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 、金額(含佐證資料),於104年2月1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 件憑辦。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具請求函,請被告作成核配其 重三新村眷舍之合法處分。被告提經104年5月13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104年5月 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認定本案確屬特殊個案,同意 給予補償,請被告與原告協商信賴補償方式,乃請原告就撤 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 及佐證資料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並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 文表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 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 40007106號函(下稱104年6月16日函)復原告,撤銷前總政 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否准原告101年8月5日陳請補建重 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
㈤原告復於104年7月10日具請求函致被告,請被告依原眷戶身 分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並於104年7月28日具請求補償函致 被告,及檢附其原列管高雄市○○區○○○村獲分配臺北市民生 社區健安新城眷村改建房價參考資料,請被告補償新臺幣( 下同)5,280萬元作為違法剝奪其分配眷村改建權利之損失 ,並委任律師以104年8月14日函致被告,本案履行利益初估 至少500萬元以上,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審酌給予原告合理補償 。
㈥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3796號函( 下稱105年4月19日函)復原告,原告未具原眷戶身分,請求 核配重三新村眷舍於法無據,且其請求損失補償金額5,280 萬元,與實際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享有權益差距甚大,所請礙 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152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原告對被告 104年6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
字第1060198799號決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 文表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 補建原眷戶身分及配予改建之眷舍部分,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為維護原告對客觀法秩序的信賴,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信賴保 護原則:
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作成「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 之行政處分後,前總務局乃據之而有後續之前總務局85年61 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與改建 說明會。然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函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 行文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處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 文表部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前開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 行文表因無法撤銷而形式上存在,故被告雖無法撤銷前總政 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惟被告由始至終均拒絕依該簡便行文 表對原告作成核配眷舍之處分,被告此舉實際上已達成撤銷 或廢止該簡便行文表之效果,為維護原告對客觀法秩序的信 賴,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已具信賴之基礎及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要件,況被告104年6月16日函已同意給予原告補償,自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損失補償: ⑴信賴基礎: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重建意願調查書業 已明載被告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通知原告參加 眷改說明會。
⑵信賴表現:原告因信賴被告將依法核配眷舍,數次參與相關 會議,嗣後更因被告未依法配售眷舍予原告,數次提起訴願 。
⑶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亦已同意給予補償,僅抗辯 數額而已。
⒊因信賴被告核准配售眷舍處分所受財產上損失: ⑴依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配售之住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 得予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依法核配眷舍即屬原告所 有之財產,本得依規定自行出售,惟被告迄今未依法配售眷 舍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出售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失,以 附近房價計算應為5,280萬元。
⑵原告前因信賴被告將依法核配眷舍,數次參與相關會議,嗣 後更因被告未依法配售眷舍予原告,數次提起訴願,故伊因 此受有參與相關會議之交通費及委請他人代為撰寫相關書類 等財產上之損失。
⑶倘本院認原告並未受信賴損失,亦應審酌一切情狀,依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失補償數額。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信賴補償 者,以經撤銷違法授益處分為前提,若該撤銷處分並不合法 ,受益人自仍可享有原授益處分所給予之利益,亦當然無由 行政機關給予補償之理。
⑵信賴保護原則主要適用在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類型,依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並無任何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當 然亦無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前總政戰部85 年簡便行文表並非授益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40號判決確定,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受益人之現狀並無因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有任何改變 ,自無所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必要。即使被告撤銷前總政 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原告仍居住於現址,其利益狀態並無 任何之改變。
⒉原告主張受有以附近房價計算之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失,不 過係原告之「願望、期待」而已,自不能構成給予合理補償 之標準;況被告興建新式眷宅供價購,係在安置並照顧原眷 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並非提供原 眷戶轉手房屋獲取收益,被告因原告所提出並非合理補償之 金額,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 表(前審卷第23頁)、前總務局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前 審卷第24頁)、原告101年8月5日陳情書(訴願卷一第14、1 5頁)、第1次處分(前審卷第28、29頁)、第1次訴願決定( 前審卷第30至37頁)、第2次處分(前審卷第38、39頁)、 第2次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0至46頁)、第3次處分(前審卷
第47頁)、第3次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8至53頁)、被告104 年2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前審卷第90、91頁 )、被告104年6月16日函(前審卷第92、93頁)、被告105 年4月19日函(前審卷第58頁)、原告104年7月28日請求補 償函(前審卷第94頁)、原告104年8月14日函(前審卷第10 4至106頁)、本件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59至66頁)、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前審卷第145至151頁)、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本院卷第8至17頁)、 行政院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8799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本院 卷第160至17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 (本院卷第178至192頁)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
六、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信賴 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給付合理補償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 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 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 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 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 ,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6,000元。 」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 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可知眷改條例乃係在第1條所定 之政策目的下,制定眷村改建之法源依據,並明文於第5條 第1項前段賦予原眷戶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的權益,及 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搬遷補助費及第14條所定拆遷
補償費等之提供,以保障原眷戶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 生活需求為目的,所為社會安全、民生福利的措施。前述措 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 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 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 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眷改條 例提供原眷戶承購住宅等規定,係屬給付行政之低密度法律 保留之規範,應允給主管機關、立法機關一定之立法裁量空 間。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 配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固然在家園動盪、法律 秩序未能縝密建立前,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 措施,基於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亦應提供適當之 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狀如非屬眷改條例 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情節、國家財政, 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眷改條例以為救濟。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 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 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另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 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因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如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機關之裁 量,仍認依法行政原則之利益大於信賴保護之利益,而應予 撤銷時,受益人對該處分之存續有所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 護時,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賦予受益人就其因信 賴所生之財產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以求 衡平。反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 在,自與上開條文所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有 別,當無從執此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號 、108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前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乃前中影製片廠所出 具。惟依57年5月27日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62條規定:「陸軍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 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 理、維護。……」,及62年8月14日修訂之同辦法第44條規定 :「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 、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 、維護、整建、遷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前中影製片 廠顯非前開規定所定具有分配眷舍職權之主管機關,即該同 意證明非出自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所提供,自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原告即不具原眷 戶之資格,因認被告104年6月16日函關於否准原告請求補建 原眷戶身分及配予改建之眷舍部分,為合法有據。又原眷戶 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 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 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本件固前經前總政戰部以85年簡便行文表 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層轉前總務局以85年6163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參加同年12月16日召開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說明會」,而原告亦於85年12月18日填妥國軍原眷戶眷 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惟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端視其 與主管機關間是否具有配住資格,依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 文表略稱「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等語,其文義非在設定 配住關係;又前總務局以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參與改 建說明會,並囑原告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其意僅在通知 參加說明會,而該說明會之進行仍在有無原眷戶資格之清查 階段,難以佐證具有分配眷舍職權之前總務局與原告之間具 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另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內容 為:「奉交下,榮民章良順陳請分配眷舍安置案,本部同意 納入眷村改建戶數,請貴局提供章員房舍使用營地之相關資 料,俾利管制辦理。」並以副本行文原告,核其內容及形式 ,係就原告請求分配眷舍此一具體事件,作成「同意納入眷 村改建戶數」之決定,並對外通知,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 ,因而前總務局乃據之而有後續之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 通知原告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參與改建說明會;惟此一行 政處分僅係同意納入改建戶數,尚非作成眷舍分配之具體決 定,復因前總政戰部欠缺分配眷舍之職權,其以85年簡便行 文表作成同意納入改建戶數之決定,同屬欠缺職權之違法。 再兩造均自承遲至101年8月27日始知悉前開簡便行文表違法
,而被告接續於第2次、第3次處分予以撤銷,惟又經訴願決 定撤銷而失其效力,迄至被告104年6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再 為撤銷處分,則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 間而違法,本院以107年度訴字185號判決將之撤銷,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8至192頁)。
⒉次查,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 信賴補償,係指原告自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作成「同 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之違法行政處分至被告以104年6月16 日函將之撤銷期間,因信賴「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之行 政處分內容所形成之法秩序,並進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 產,嗣後因行政處分發生撤銷之變動,致使其遭受不能預見 之財產上之損失而言。然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既因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被告104年6月16日函將之撤銷為不 合法,業如前述,則該85年簡便行文表所彰顯「同意納入眷 村改建戶數」之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原告因前總政戰部85 年簡便行文表仍存續未發生撤銷之法秩序的變動,自與行政 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得請求信賴 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則原告持此請求被告應予補償自前總 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作成至被告104年6月16日函期間之信 賴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因無法撤銷而形 式上存在,惟被告由始至終均拒絕依該簡便行文表對原告作 成核配眷舍之處分,被告此舉實際上已達成撤銷或廢止該簡 便行文表之效果,為維護原告對客觀法秩序的信賴,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 行文表所彰顯之效力僅為「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非作 成核配眷舍之決定,又前總務局以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 知原告參與改建說明會,並囑其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其 意僅在通知參加說明會,而該說明會之進行仍在有無原眷戶 資格之清查階段,亦尚未形成核配眷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 ,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僅係同意原告進入辦理眷舍改 建之行政作業程序階段,並非准予原告取得原眷戶資格,或 准予納入重三新村改建,更非以參加說明會開會通知或調查 意願書取得原眷戶資格或准予核配眷舍,嗣被告拒絕核配眷 舍非因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遭撤銷之故,則原告無從 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內容,而信賴取得核配眷 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即屬無據。況被告興建新式眷宅供價購,係在安置並照顧原 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並非提供
原眷戶轉手房屋獲取收益,原告以其受有以附近房價計算之 相當於買賣眷舍價金之財產上損失,難認有稽。至於被告曾 以104年2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見前審卷第9 0頁)及104年6月16日函請原告就該部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 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含佐證資料), 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僅係被告與原告就補償金額所為之 協議程序,此由被告105年4月19日函指出:「一、依104年5 月13日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辦理。二、案內會議決議事項請 本部與臺端協商信賴補償之方式……」(見前審卷第58頁)亦 可得知,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為准予補償之決定,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應予信賴補償,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信賴補償5,2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