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
兼共同法定 高芸婷
代 理 人 許楠鋒
上三人共同 張喬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均駁回。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許○○請求的部分均撤銷。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許○○民國104年10月1 5日關於接種B型肝炎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申請案作成決定。
四、原告許○○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項)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即 被告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審定結果及社 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05年6月16日(105)國醫 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函行政處分通知函)中認定「個案血 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的關 連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應改為認定「原告許○○血小 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相關」 。㈡、原處分中認定「個案…不良反應…應與接種日本腦炎疫 苗無關」應改為認定「個案接種日本腦炎後產生頑固性癲癇 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相關」或「個案接種日本腦炎後產生頑 固性癲癇,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關連性無法排除」。㈢、 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8-9頁),嗣經數次訴 之變更,而於109年12月2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十一狀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即被告105年6月15日 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編號:1509)審 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84631號訴 願決定書)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許○○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 肝炎疫苗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肆 佰貳拾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 為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之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伍佰萬元之行政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 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認為是超出原起訴請求事實範 圍(本院卷四第418頁),惟查,原告許○○在104年10月15日提 出關於他接種B型肝炎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的申請案各一件共計兩件,被告於審定後所作成的決 定,是將兩件申請案分別作成不同認定,前者給付80萬元, 後者不予救濟,有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 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 申請救濟案件(編號:1509)審定結果可參(下稱原處分), 可知本件基礎事實是兩件申請案,因此原告將兩件申請案分 別請求被告應分別作成救濟給付,並無超出起訴請求範圍。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起訴時所撤銷的標的雖包括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
業策進會105年6月16日(105)國醫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 函行政處分通知函(下稱通知函),然該函只是被告依據行為 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 2條規定,將審議結果通知的工作委託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辦理原處分的送達事宜,該通知函本身不發生 公法上法律效果,如果原告仍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撤銷標 的,即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而原告在109年1 2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十一狀的訴之聲明已不再將該通 知函列為撤銷標的,應可認為原告真意是就此部分予以撤回 ,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而本件雖曾於108年4月3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之後再開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05-310頁),原 告是在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十一狀而為上開 撤回,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以110年4月14日答辯七狀(本 院卷四第73-93頁)就原告的補充理由十一狀所提出的回覆意 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並未就原告撤回的部分表示異議 ,直到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再有何異議, 即屬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應視 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因此,原告撤回通知函的部分 ,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在OOO年O月OO日出生,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 疫苗第2劑(疫苗批號為:AHBVC068AB,製造廠商為:GSK) 。原告許○○於接種上述疫苗後的101年5月10日,全身皮膚出 現血點,至東元綜合醫院小兒科門診後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 急診就診。急診醫生判定紫斑症後送加護病房治療,101年5 月11日病情未改善轉送台北馬偕醫院,經腦部斷層檢查發現 腦出血。原告許○○之後處於腦性麻痺導致生長遲緩之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類【b7 65】,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許○○於103年2月17日接種 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非本件原告申請案涉及之疫苗),又 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疫苗批號為:0000 0000,製造廠商為:Boryung),於103年3月9日至4月25日 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103年5月8日經診斷 為頑固型癲癇。原告許○○於103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障 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對於101年5月1日接種B 型肝炎疫苗第2劑、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 分別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 。
㈡、案經被告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依103年1月9日 修正發布施行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 稱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 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原告許○○腦傷所致之腦性麻 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併顱內出血併發症 所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 B型肝炎疫苗的關聯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 濟金額新臺幣80萬元。至於原告許○○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 種日本腦炎疫苗所致,經審議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無關,此 部分不予救濟」。被告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 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定結果,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據以105年6月16日(105)國醫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函( 下稱生策會105年6月16日函)告知原告許○○上開審議結果。 原告許○○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許○○、原 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等所致重度身心障 礙情形,有因果關係:
1、綜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救濟有效性及審議辦法立法目 的,本件應適用103年1月9日審議辦法判斷因果關係,因為1 10年2月18日修正的審議辦法有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及學界通說,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因果關係,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不利益由被告負擔原 則,認為本件有因果關係:
⑴、依學者何建志見解,即使國際流行病學多數文獻未證實某種 疫苗與特定疾病之關聯性,但只要原告能在科學文獻(不限 於頂級國際期刊)上舉出一、二篇病歷報告支持系爭案件因 果關係,則法院…至少可認定因果關係「無法排除」。而本 件原告許○○已舉出2篇在國際頂尖期刊之文獻,證明B型肝炎 疫苗可能會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並舉出另外3篇個案研究文 獻均肯認其所研究個案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 症之關聯性;更另有原證21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文獻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原告許○○所舉證據已遠高於何 建志見解所稱「一、二篇病歷報告(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 」,而屬應認定為相關之情況。
⑵、學者張文郁更明白指出「無法排除…實際適用上應限縮其適用 範圍,亦即應適用於因果關係可能性較低,卻難以排除發生 傷害可能性之情形。若預防接種與損害之發生已具關連上之
可能性,應直接認定為因果關係已經證明,不應適用第7條『 無法排除』之規定」。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 之關聯性,業經上開多篇國際期刊以個案研究方式、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等研究方式,予以肯認,且原告許○○係於施 打該疫苗後合理期間內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且無其他可能導 致原告許○○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其預防接種與損害發 生間具有關連上之可能性,乃屬應認定為相關之情況。 ⑶、德國、挪威、芬蘭、丹麥及美國等國,多適用優勢證據法則 搭配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其中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即 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之意旨相符。本件 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 性,另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業 經上開多篇國際期刊以個案研究方式、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 礎等研究方式,予以肯認;且原告許○○係於施打該疫苗後合 理期間內發生血小板低下症,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許○○發生 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依優勢證據法則,其預防接種與損害 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應認定為相關。如被告認有事實不明之狀 況,則該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⑷、美國就疫苗接種受害因果關係之認定分為二種,一為若屬表 列之疫苗及症狀,應推定其因果關係;若非為表列之疫苗及 症狀,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取三判準:A.有醫學理論認為可 以說明預防接種與損害之關連性即可(非要求證明該個案切 確事實上關連性),B.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 邏輯性次序,C.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時間上之接近性。美 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揭示預防接種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 ,亦以下列三判準為斷:(1)有醫學理論可以說明預防接 種與損害間之關連性;(2)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原因結 果之邏輯性次序(亦即損害發生於預防接種後);(3)預 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時間上之接近關係。其中要件(1)以 「以醫學理論上認為可以說明接種與損害之關連性」取代「 要求必須證明該個案之切確事實上之關連性」;另因考量可 能有新理論未及出版付印,因此判準(1)之證據亦不要求 必須出自醫學學術期刊,只要是醫學專家意見等即足。⑸、日本之疾病、障害認定委員會所提出有關預防接種與受害結 果因果關係之三判準為: A.該副作用可能引起該症狀具有 醫學上合理性,B.自疫苗接種與症狀發生為合理期間,C.如 有設想係因其他可能原因,需進行其他可能性之比較考量, 評估其他原因與疫苗接種何者較具合理性。
⑹、由原證9、原證10、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等文獻 可知,有關如何判斷個案之血小板低下症是否與施打B型肝
炎疫苗具相關性,外文正式醫學文獻亦均採用前開判準。研 究個案之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關連性之外文正式醫學 文獻,對於如何判斷個案發生血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 疫苗是否有關之標準為:(1)損害之發生與疫苗具有醫學 上合理性;(2)損害是否發生於預防接種後合理期間內, (3)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該損害之可能因素。如要件(1) (2)答案為是,要件(3)答案為否,則應認定該個案預防 接種與血小板低下症具有關連性。依此標準,(1)施打B肝 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具有醫學上合理性,(2)原告 許○○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係於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合理期間, (3)無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原告許○○血小板低下。是以,原 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與其施打B型 肝炎疫苗,應認定為相關。
2、縱以被告答辯㈡狀被證22(本院卷一第331頁以下,此應係103 年1月9日審議辦法有效期間之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為判 準,亦應認定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之血小板低 下症,與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有關:
⑴、由被證22第4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可知,縱依被告所提證據 ,接種疫苗與其後發生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如被告所 主張「沒有統計顯著研究,就不可認定具有關連性」。本件 原告許○○之個案判斷,縱依被告所提被證22之標準,首應審 酌「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因所導致?」, 本件為否,故應繼續判斷「本事件與疫苗或疫苗接種過程之 間是否有已確定的因果關連性?」。被告前已提出前開12篇 外文正式醫學文獻,其中包含1篇結論為施打B型肝炎疫苗顯 著增加罹患血小板低下症機率之文獻,5篇為肯定其個案血 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具有關連性之個案研究文獻 。是以,第二階段之判斷應認定為「是」,故應繼續判斷「 本事件發生的時間是否屬於風險增加的期間內」,答案為「 是」,故其結論應認定為「本事件與接種有因果關係」。⑵、縱依被告主張,第二階段的認定為「否」,則須進行後續其 他標準之判斷;並非如被告主張,可以用沒有統計數據研究 為由即逕下結論。本件應繼續判斷「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因 果關係不存在」,本件為否,故應繼續判斷「其他判定因素 」。由被證22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可知 ,在其他判定因素部分,本件之判斷結果為「假使未接種疫 苗,事件發生率較低」(參原證21)、「本事件非其他健康 問題的臨床表現」、「本事件發生前,個案無其他潛在危險 因子或毒素之暴露」、「本事件發生前,個案無急性疾病」 、「個案及家人過去在未接種疫苗時不曾發生與本次相似事
件」、「個案接種疫苗前無使用任何藥物」、「該疫苗與本 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具有生物學上之可贊同性」(參前開12 篇外文正式醫學文獻)。由前開表列事項可知,被證22所示 「四、其他判定因素」類似於美、日等國以及前開所有個案 研究之外文正式醫學文獻所提出之標準,亦即是否有其他可 能導致損害事由之排除,以及該疫苗導致該損害是否具有生 物學上之可贊同性。而本件已排除所有其他可能導致損害之 因素,且該疫苗導致該損害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應認定 接種疫苗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3、本件依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亦應認定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 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與施打B型肝炎疫苗為相關:⑴、本件(1)施打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業經原 證22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資料證實,(2) 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係於發作於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合理 期間內(此兩造無爭議),(3)經綜合評估後,無其他可 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發作之因素,且(4)B型肝炎 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原證22之醫 學實證資料,業經被告答辯七狀第6頁第(四)、2點認定係 屬與被證1相同等級之實證醫學證據;乃屬110年2月18日公 布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醫學實證資料 無疑。由被證20-1第9頁倒數第5行記載「最近一篇對B型肝 炎併發症的回顧文獻…提到在報導48個案例,發生血小板低 下紫斑症的時間約11天至三個月,個案為九天,而無其他相 關可能因素」等語可知,經綜合評估,原告許○○並無家族史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等其他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 。有關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 同性乙節,原告補充理由九狀第10頁以下已臚列10篇明確說 明其生物學上可贊同性之國際期刊文獻(不包含原證21另引 用13篇肯認其生物學上可贊同性者),且截至目前為止,無 任何不同見解之文獻。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 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可資認定。
⑵、退言之,縱因被告採取對於人民極為嚴苛之條件,而對於因 果關係有所爭執致事實不明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該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主管機 關:
①、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 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發生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統計上顯著性, 此有原證22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實已符合 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並無 因果關係不明之情況。被告所爭執者為,如果有2篇醫學實
證文獻結論相左,應採取何篇?如認此種情況屬事實不明, 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疑點利益 應歸當事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舉證能力遠強於如原告之 人民,實本不應要求受害人民負擔舉證責任,此乃業經多位 學者強力倡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 見解敲下定音槌。則當人民窮盡一切,提出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結果之醫學實證文獻時,縱被告有意以單篇醫學實證文 獻否定個案預防接種與受害因果關係,仍應認個案情況已符 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要 求人民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且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結果之醫學實證,實屬嚴苛到不能再嚴苛的條件。按以人口 群體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必待極長時間、累積許多個案後 ,才可能進行之;例如因接種MMR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之個 案,早於數十年前出現,惟流行病學研究本需累積一定數量 以上方可進行,故至最近才確認其關連性(原證17第634頁 );而由此結果亦可確認,在所謂流行病學研究確認前,MM R疫苗確實已經導致個案的血小板低下症,故才有個案供流 行病學研究之進行。沒有任何的法律體系、文獻要求預防接 種與受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應具有醫學實證(無論美 、日、德、芬蘭、瑞典或挪威,或所有判斷個案預防接種與 受害結果因果關係之醫學文獻),即使連被告所謂世界衛生 組織評估準則亦無此要求,此實屬被告獨步全球之最為嚴苛 態度。由被證34第59頁可知,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第二階 段第1點係評估有無「經同儕檢視之文獻」(本院卷三第433 頁),並不限於以人口群體研究為基礎之文獻。在被告所設 定之如此嚴苛條件下,如人民已提出可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結果因果關係之醫學實證,則無論是否有其他文獻持相反見 解(按該文獻可能因研究時間不足、或研究樣本不足,故無 法得出肯定結論),均應認定個案情況已符合110年2月18日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原證22乃係引用美 國疾管署資料庫,並採用美國疾管署所採用之研究方式,相 較之下,被證1並非採用官方資料庫,亦非採用官方所肯認 之研究方式;且原證22研究年限、納入研究統計個案數、納 入研究之「施打B型肝炎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個案數, 均高於被證1,且其研究內容與結果與其他歷來文獻均相符 ,屬於參採價值高於被證1之證據資料。縱置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示舉證不利益歸主管機關原則 於一旁,將被告所提被證1與原告所提原證22互相比較,本 件亦應認定原告許○○已提出可支持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血 小板低下症因果關係之醫學實證,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
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
②、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2目要件, 雙方應無爭議。
③、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3目要件: 由被證20-1第9頁倒數第5行已明載經綜合評估,並無其他相 關可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被告答辯七狀雖 稱可能有病毒感染或服用藥物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云 云,惟純屬單純臆測,且與被證20-1第9頁之明文記載不服 。退言之,縱認有事實不明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應 認定原告許○○之情況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情況。被告雖空言稱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 低下症間無生物學上可贊同性云云,惟其迄今無舉出任何支 持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原告已提出至少10篇國際期刊一致指 出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間無生物學上可贊同性, 故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中「生物學上可贊同性」情況。
④、如以被證34第59頁及第60頁即2019年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 ,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其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關 連性應認定為相關:
⓵、本件無經證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許○○之血小板低下症 ,故應續行第二階段之評估。
⓶、第二階段之評估:
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此有原證22以人口群 體研究基礎之文獻,另有5篇個案研究文獻肯認其所研究個 案之血小板低下症係由B型肝炎疫苗造成(原證10、17到20 ,其中原證18、19刊登於頂級權威醫學期刊LANCET),以及 有2篇為文獻研究(被告訴願補充證物3、4)、1篇為韓國專 家手冊(原證27)、1篇為紐西蘭官方出版品(原證28)均 將B型肝炎疫苗列為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故本件 屬「有經同儕檢視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相關性文獻」之 情況。B型肝炎疫苗具有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生物學上可贊 同性。目前無檢測方式可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有無關連 性(此兩造無爭議)。無其他疫苗、接種過程錯誤或接種焦 慮(此兩造無爭議)。此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為是,故應繼 續判斷受害結果是否於合理期間發生。本件為是,故依2019 年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之判斷,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 苗與其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應認定為相關。
⓷、縱置上開10篇國際文獻於不顧(其中6篇「經同儕檢視之文獻 」)而認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為否,則應續為第三階段之評
估。本件無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此兩造無爭議) 。故應續為第四階段之評估。
⓸、本件無其他因素可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此有被證2 0-1第9頁即被告審議意見之明文記載。另B型肝炎疫苗造成 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已至少有10篇國際期刊 文獻明文引用於本件訴訟。是第四階段之評估結果為應認定 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與施打B型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為相 關。
㈡、原告許○○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發作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 狀,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之關連性為相關或無法排除:1、被告所謂癲癇症狀僅指腦波放電,並非抽搐、動作中斷等癲 癇症況。被告所據審議意見均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日 本腦炎疫苗確實可能導致癲癇等神經學反應之前提下,被告 憑何片面斷定原告許○○多年來從無任何抽搐、動作中斷等癲 癇症狀、卻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數日即首次發作抽搐、動 作中斷等癲癇症狀乙節,可完全排除施打日本腦炎疫苗造成 其神經學反應導致其首次有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之可 能性?實則,本件原告許○○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並無抽 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發作症狀,雖有服用癲癇藥物,惟均屬 預防性用藥;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之合理期間,即發作抽 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且其後癲癇用藥劑量大幅提升。 另由原證5即被告自身編纂之「感染與疫苗」明文記載日本 腦炎疫苗引起癲癇等神經學反應可能為萬分之一。依優勢證 據法則及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縱認原告許○○抽搐、動作 中斷等癲癇症況之發作是否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有關乙節, 事實不明,則應將該疑點利益歸當事人,認定原告許○○之抽 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與其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有關。退言 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原告許○ ○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合理期間內,首次發作抽搐、動作 中斷等癲癇症狀,可能係因日本腦炎疫苗所引發之神經學反 應所致,至少應認定為無法排除。
2、依被告自身所編纂之「感染與疫苗」有關日本腦炎疫苗之副 作用即記載:「其鼠腦組織濃度雖低於動物實驗會導致反應 性腦炎的濃度,但仍無法完全排除產生免疫過敏反應的可能 。急性散播性腦脊髓炎及其他暫時性神經性病變,曾被報告 在注射此種役苗後發生…丹麥的報告認為疫苗引起神經學反 應為每十至十五萬分之一,而此報告中所謂神經學反應包括 腦炎、癲癇…等。甚至也有認為嚴重反應的機率高達萬分之 一」(參原證5)。此乃屬110年1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之「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
學實證。有關施打日本腦炎疫苗與癲癇或痙攣症狀間之關連 性,除上開醫學實證文獻外,另有多少篇國際期刊、其研究 成果為何等,理應為被告之舉證責任,惟因被告未為任何舉 證,導致事實限於不明,請求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認定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被告。3、被證16第36頁日本腦炎疫苗之仿單明文記載接種一年前曾發 生痙攣者,不宜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原處分第2頁記載「建 議未來暫停止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原告許○○首次產生抽 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係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合理期間 內;以及經綜合評估,原告許○○雖前有因腦波放電而預防性 服用低劑量癲癇藥物,惟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完全沒有抽 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發作症狀,但卻於施打可能引發神經學 反應之日本腦炎疫苗後合理期間內首次發作抽搐、動作暫停 等癲癇症況,且自此改為服用高劑量之癲癇藥物,應認定原 告許○○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首次發作之抽搐、動作中斷等癲 癇症況,與日本腦炎疫苗相關。
4、原告許○○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並無被診斷有癲癇症狀:
⑴、由甲證54仁愛醫院神經內科網頁說明可知,癲癇之定義為(1 )腦部細胞過度放電所引起的現象,以及(2)臨床上可以 看到的特徵是一種突發性而且是短暫性的發作,同時會有反 覆性的發作情形。是以,除腦波有放電以外,需臨床上有發 作,而且有反覆性發作情況,方屬癲癇。原告許○○於101年5 月因施打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後導致腦出血、 腦水腫致腦壓過高,而有痙攣抽搐等狀況,惟於腦壓經控制 後,即不再有痙攣或抽搐等狀況。故馬偕醫院之出院診斷, 係記載「其他痙攣」,而非癲癇;且其日後之病歷亦均記載 無seizure;馬偕醫院另亦開立診斷因出血導致痙攣,與其 後(按: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癲癇,乃不同原因,此均如 上述。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原告許○○腦波雖有異常電波 ,惟其無任何發作狀況,並不符合癲癇之定義,故並無癲癇 之診斷。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開 始發生動作暫停等狀況,於同年4月1日經診斷為癲癇。⑵、101年5月12日當時原告許○○因腦出血、壓迫等,出現抽搐情 況。就該等抽搐情況,院方開立Luminal及Dilantin。Lumin al適應症包含癲癇、痙攣、鎮靜(甲證50);Dilantin適應 症包含癲癇、痙攣及心律不整(甲證51)。當時醫生均告知 該等用藥是處理原告許○○之痙攣,並未提及癲癇。當時馬偕 醫院係診斷原告許○○為「痙攣」,並非癲癇,是以,上開藥 物係用於抗痙攣,並非抗癲癇。
⑶、被證20-1第2頁記載101年5月25日出院診斷包含癲癇云云,應 係基於被證16第46頁出院診斷包含seizure。惟查,由該份 出院診斷全面文義可知,該份出院診斷所載seizure係指「 痙攣或抽搐等狀況」,並非認定原告許○○罹患癲癇:①、按被證20-1第2頁記載原告許○○101年5月12日出現抽搐及呼吸 困難情形等節,應係出於被證16第48頁第1行記載「However ,frequent seizure with apnea and desaturation was st ill noted」。就此,被證20-1明文將本份文件中有關seizu re之記載,認定為「抽搐」,而非癲癇。同一份文件用語相 同者,原則上應係指同一事情。是以,被證16第46頁出院診 斷之seizure其意與第48頁之seizure相同,均係指「抽搐」 ,並非被證20-1所稱癲癇。此由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4日 所開立原告許○○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許○○病 名包含「癲癇」,而係記載「其他痙攣」乙節(甲證52), 兩者互相合致。益證被證16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之seizure ,係指抽搐或痙攣。另由甲證53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呼吸治 療科簡報可知,seizure係指抽搐發作,癲癇係指epilepsy ,亦可佐證seizure係指抽搐。由被證16第48頁記載可知, 至遲於住院期間原告許○○即已無seizure之症況(參該頁第 一段第16行記載「5/19…no more seizure was noted」以及 第三段第5行記載「Afterthe general condition stable, no seizure attack」)。此後,在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一週,開始出現瞬間暫停動作及突然跌 倒症狀前,均未曾有任何抽搐、痙攣、瞬間暫停動作及突然 跌倒之症狀。此可參被證16第132頁101年9月3日病歷第3行 、第159頁101年9月18日病歷第3行、第161頁101年10月19日 病歷第3行、第164頁101年11月16日病歷第3行、第135頁102 年1月21日病歷第6行、第136頁102年5月20日病歷第6行、第 138頁102年6月24日病歷第4行、第190頁102年9月5日病歷第 3行、第2010頁103年2月3日病歷第3行、第141頁103年2月17 日病歷第3行、第143頁103年3月3日病歷第3行等均記載「no more seizure from May」,另第143頁第4行及第5行記載2 013.10.3:seizure(-)(按:指negative)、2014.3.2: seizure(-)。就上開被證16之明文記載,被證20-1均略而 不提。
②、由被證20-1第3頁第1欄可知,原告許○○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 區回診時,雖有開立Keppra作為預防性藥物,惟並未確診有 癲癇(醫師臆斷為左側大腦白質軟化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水腦症,並無癲癇之記載)。原告許○○服用Keppra僅係預 防性用藥,並非因確診為癲癇。依照Keppra仿單所載,其初
始用量為10 mg/kg,最高用量為30mg/kg;而原告許○○歷來K eppra用量均低於仿單所載之初始劑量。雖Keepra用量隨原 告許○○體重增加而有調整,惟縱依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 前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最高體重(即103年2月17日之體重為 12.4公斤)時,其初始劑量為1.24 ml,最高劑量為3.72ml ;而原告許○○所服用Keppra之劑量,最高亦僅有1ml(參被 證16下冊第704頁病史欄第8點記載入院前原告許○○之Keppra 用量為1ml)。惟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因發作 抽搐等症狀,其出院時被診斷用藥劑量為Keppra3.5mL,並 追加Oxcarbazepine之用藥3mL(參被證16下冊第708頁出院 指示欄)。依原告許○○當時體重即13.1公斤,Keppra初始劑 量為3.5 mL,最高劑量為3.93mL。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 原告許○○雖有服用Keppra,惟其劑量連初始劑量都不到,僅 係預防作用;惟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原告許○○所服用之 Keppra劑量,被調整到接近最高劑量,其劑量之差距高達3. 5倍,並同時追加另一項治療癲癇之藥物。該等劑量變化及 用藥項目乃為極為明顯之變化與差別,被告卻置之不理,顯 有違其應有之專業判斷,其因此認定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 炎疫苗前後,並無癲癇症狀有無發生或加劇之差別乙節,亦 屬具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有違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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