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詩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 桓、余東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廖欣 穎、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被告林紘綦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蘇柏綸、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 、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
婉語、蕭秉科、高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 科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可 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 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 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8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