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君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9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經當事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33頁)後,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訴外人WIN AHEAD LTD(下稱WIN AHEAD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訂購買手套買賣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分别於109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5日,各匯款予該公司美金355,000元,共計美金71萬元,有合作金庫外匯匯款水單2紙可證,且爲被告所不爭執,因WIN AHEAD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協議由WIN AHEAD公司扣除該公司已返還原告之美金6萬元及新臺幣15萬元,再返還原告新臺幣17,800,000元。該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公司美金71萬元,即先後匯款美金6萬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原告以被告爲發票人之二張支票,即付款人爲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0號);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11,8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爲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600萬元,共計17,800,000元[計算式:USD6萬+USD65萬(NTD1,880萬)=USD71萬,NTD100萬+NTD600萬+NTD1,180萬=NTD1,880萬≒USD65,000,匯率28.92]。系爭支票確是WIN AHEAD公司返還原告美金71萬元之一部分。原告遵期於110年1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經付款銀行以被告公司「存款不足」爲由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11日與WIN AHEAD公司負責人協商當日,曾表明身分及遞上名片自我介紹,且經由該公司人員開門後引導進入,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發生。被告捏造原告敎唆不知名人士,無正當理由侵入被告公司,並威脅被告須爲WIN AHEAD公司之債務負責,否則將其不利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璞真乃是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本難期待其爲真實公正之陳述,有關當日過程讓伊緊張害怕及被告被迫開票之證詞,明顯偏頗不實,並無可採。上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有任何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另依上開600萬元之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足證被告主張遭受威脅始簽發支票,並非事實,一般常情,若被告公司遭脅迫使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則被告應不會同意兌付該支票。且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曾主動具狀表示「相對人有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之意願」,遑論被告於當日及其後,並未曾報警,皆足證原告並未曾脅迫被告簽發支票。並聲明:如主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係向WI N AHEAD公司(設立於賽席爾之公司)購買防護手套1萬盒、 每盒美金71元,金額共計71萬美金,有雙方合約可參。109 年間,因WIN AHEAD公司之供應商即第三人越南公司違約、 未依約交貨,導致WIN AHEAD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間之交貨 義務,原告遂要求WIN AHEAD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WIN AHE A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與被告公司相同,惟該公司為境外公 司,並未在台灣營業,故無分公司或辦事處。109年12月11 日間,原告教唆不知名之人士,無正當理由侵入被告公司, 經被告公司人員要求離去而不離去,該不明人士威脅被告公
司須為WIN AHEAD公司之債務負責,否則將對被告公司人員 不利。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均感到害怕、恐懼,迫於無 奈下,被告公司始簽發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0萬元 、1,180萬元即系爭支票,交予該不明人士,原告公司遂取 得系爭票據。該600萬元支票已兌現,係因被告公司法代擔 心該兩名人士再次至公司恐嚇、威脅,不得已讓該支票先行 兌付,然此不影響該二支票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受脅迫而開 立之事。而被告公司為何未報警,係因於該兩名人士滯留被 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人員均感到非常害怕,擔心倘報警、 於警察尚未到場期間,二人會對被告人員有不利舉措,不敢 報警,非被告公司自願簽發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 告公司係以惡意方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兩造間 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據證人張璞真證稱:當天下午有二位 先生到被告公司,進來時候,不像一般客戶或廠商,比較兇 大搖大擺走進被告負責人辦公室,要求要付款,今天必須要 解決,不然不能離開,…開票是我開的,因為過程讓我緊張 害怕,公司負責人有在場,是負責人叫我開的,因為當時我 們都很害怕,因為二人堅持不離開,被告負責人為了兩他們 離開才叫我開本件原證一的支票。(被告訴代:當天二人有 無提出開票要求?)有,說要讓我回去可以交差,不能我不 會離開這裡。可知被告公司法代原無開立支票之意,因受脅 迫始開立本件支票,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開立。開票當天 ,被告公司之員工及法代共4人都是女生,而該兩位男士在 場不願離去,4位女生也無法壓制兩位男士,確實產生脅迫 效果。證人張璞真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就109 年12月間被告公司開票乙事係親身經歷,亦經具結可信為真 實。另被告公司曾表示願調解解決紛爭,係因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原告公司與WIN AHEAD公司間,WIN AHEAD公司可參加 調解程序,由該公司返還價金予原告,原告公司應將透過假 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被告之銀行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司,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惟後續WIN AHEAD公司未提出返還價金之計 畫,調解無法進行,非被告有承認本件票據債務之意。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林羿君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2.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經付款銀 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爲由退票。
(二)爭執事項:被告以受脅迫為由依票據法第14條做惡意抗辯是 否可採?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 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 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見)。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 權,上訴人取得本票縱出於惡意,並無上揭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只要訴訟爭執的票據 是由有權簽發爭執票據的人所簽發時,有權簽發票據人所做 的發票行為本身,就是有權處分,票據債務人並不得再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為惡意取得抗辯,並拒負票 據責任。
2.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羿君所 簽發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係經有權簽發人所簽發,已可認 定,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被告已不得 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爭執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並拒付本件票款。又因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 自有權直接簽發給原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為WIN AHEAD 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原告 與WIN AHEAD公司間之債務,即屬第三人自願清償的情形, 而難謂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的 情事,被告以雙方沒有原因關係抗辯,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另依雙方的聲請,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酌定得假執行、免假執行的擔保如主文第3項。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用的
證人證言,因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的緣故,已無再為認 定說明的必要,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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