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江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00 元。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 所,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原告為送達,該所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回函表示原告已於110年10月9日期滿出監,且原 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已於110年10月27日將該項裁定,依職 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該項裁定,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 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該項裁定亦已於110年10月27日職權公示送 達被告,原告復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已確定,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