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0年度,2483號
TPEV,110,北補,248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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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郭潔穎

郭璇芳

被 告 藍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雙方房屋租約不成立,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4591元及第3項給付損害賠償9萬4591元
,雙方租約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5萬8000元,保證金11萬
6000元,雙方租約至110年9月16日,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6萬4000元(計算式:5萬8000元×6+11萬6000元=46萬4000元),
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9萬4591元,第3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591元(計算式:46萬4000元+9萬
4591元=55萬85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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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