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周文華
周文琪
被 告 梁億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64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第1447號裁定意
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
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
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
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
定價額加計300,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為基於原告於
110年7月16日起訴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
第1834號卷第11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1,2
0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