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0年度,2280號
TPEV,110,北補,2280,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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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吳毅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達倫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吳毅書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對被告張達倫之繼 承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被繼承人張達倫已於110年10月2 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張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 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 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 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 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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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