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0號
KSDM,89,易,150,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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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天花板、木櫃、電視機、電動玩具、電子鍋,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 卅三號住處廚房內,因使用電子鍋蒸飯,應注意須預防電線過熱,以防止火災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電源線長期蓄熱, 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燒毀其屋內一樓客廳天花板、放置電器之木櫃、木架 上之電視機、電動玩具及流理台上之電子鍋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甲○○之 子林聖儀發覺報請高雄縣消防局派員前往撲滅,始未延及他處。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使用電子 鍋不當,造成電線過熱致引燃火災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子林聖儀於警訊之證 述情節相符,又高雄縣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經鑑識後,亦研判以甲○○因使用 電子鍋不當,電線過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 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內一樓客廳天花板、放置電器 之木櫃、木架上之電視機、電動玩具及流理台上之電子鍋傢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此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述甚明;又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顯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肇本 件犯行,犯後已表示悔意,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諼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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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