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黃陳月英(兼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惠(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咸達(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繼承人黃德泰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 陳月英、黃秀惠及黃咸達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 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故以上列繼承人為本件 相對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黃陳月英及被繼承人黃德泰連帶負擔50分之21,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 陳月英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 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 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從而,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5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5萬5,360元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0分之2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萬4,205元【計算式:(2,870元+15萬元)×21/50=6萬4,205元,元以下4捨5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8萬8,665元(計算式:15萬2,870元-6萬4,205元=8萬8,665元)尚未確定。 2、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16元【計算式:(8萬8,665元+2,490元=9萬1,155元)×1/10=9,116元,元以下4捨5入】,餘8萬2,039元【計算式:(8萬8,665元+2,490元=9萬1,155元)-9,116元=8萬2,039元】由聲請人負擔。 3、基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萬3,321元(計算式:6萬4,205元+9,116元=7萬3,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