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425號
TPEV,110,北簡,942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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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間認識參與賭場營運之被告,11 0年1月5日前往被告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480萬元,同年 1月6日分6筆共計48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育銘帳 戶(下稱訴外人帳戶),然因無力償還而匯款失敗。同年1 月8日兩造討論如何清償賭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並簽署借據、切結書之文件後才讓原告離去,原告擔憂其 賭場背後勢力,當場不簽恐無法離開,無奈之下才簽立。系 爭本票既係原告因賭債而簽立,其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將賭債轉變成外觀為借貸形式之債務, 因屬於脫法行為而無請求權,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賭場營運,原告所述不實。又



證人鄭諭謙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場營運。原告對 借貸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切結書記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下 稱系爭借貸)。則被告就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 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 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1月8日480 萬元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原告匯款紀錄、及所書立之借貸切結書、簽發系爭 本票舉證交付系爭借貸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 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 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借貸之資 金來源、金錢交付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借貸切 結書雖書明「…點收確認無訛,無須另立收據」等語(本院 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單純為文字之記載,並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將系爭借貸金錢之交付予原告而將該金錢之事實上管 領力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匯款紀錄之交易日期為 110年1月6日,匯款金額為480萬元,惟匯款之交易失敗等情 ,有原告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稽之借 貸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110年1月8日,乃原告匯款紀錄之後 所發生之事實,自無由推論借貸切結書書立前被告有何交付 系爭借貸之事實存在。至系爭本票僅具備票面之應記載事項 之文字,無從認定有何交付系爭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此外



,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 張系爭借貸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所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之債權確屬存在。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析述如前, 則有關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賭債之爭點,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予述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本 票 裁 定 案 號 1 480萬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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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