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原 告 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2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 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但 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本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以 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 皆非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印文,系爭本票顯係由訴外人張嘉穎 偽造,除非被告得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 立,或由原告授權張嘉穎簽立,否則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張嘉穎於108年9月間以原告總經理名義向被告稱 因原告有短期借款需要,原告授權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 00,000元之額度內發履約保證本票向他人借款,並提出經原 告用印大小章之授權書予被告確認,經被告核對授權書上之 原告大小章與張嘉穎保管者相同,張嘉穎確實有經原告授權 簽發本票,被告方匯付借款21,000,000元至授權書所載之指 定受款帳號,張嘉穎則交付由原告、訴外人麗瑩有限公司( 下稱麗瑩公司)及張嘉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借 款之擔保,詎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卻未獲置應,被告遂於 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授 權任何人簽立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曾以原告名義開立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蓋印大小章非原告印鑑章印文,系爭本 票係遭張嘉穎偽造云云,皆為脫免清償票據債務之臨訟置辯 之詞,委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張嘉穎未經原告授權簽發履 約保證本票向外借款,然張嘉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 總經理,並提出經原告蓋用大小章之授權書,授權伊得於30 ,000,000元之額度內以原告名義簽發履約保證本票,於客觀 上實足以使被告認為張嘉穎有為原告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擔 保借款之權限,被告因信任前述授權外觀而認張嘉穎有權代 表原告向他人借款,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方同意將借匯至指定帳戶,是無論張嘉穎是否無權代表原告 為上開借款、簽發本票之行為,基於何護交易安全之需要, 本件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亦即原告仍應負擔清償借款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張嘉穎偽造,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張嘉穎偽造,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對此雖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證 人張嘉穎結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從105年2 月至108年12月25日左右,授權書是當時跟被告借款的時候 ,被告要求我出具的,授權書是被告提供給我,我用印的, 我當時擔任總經理職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雖然公 司有設置管理規則,但是董事長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
,麗瑩公司是我的公司,當時有些事情不方便由原告公司出 名就由麗瑩公司出名,錢都是麗瑩公司在借,也是麗瑩公司 在用,當時借款是用三棟房子去做抵押,後來我被該三棟房 子的所有權人告詐欺在臺中地院起訴,當時被告認為這三棟 房子還不足以做擔保,所以要求我出具麗瑩公司跟原告公司 共同簽發的本票做為擔保,被告要求我將本票及授權書蓋原 告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認為已經有三棟房子抵押擔保,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蓋了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受到原 告公司授權,就直接去做了,總共借款金額為2100萬元,錢 都有拿到,錢都是麗瑩公司在使用,沒有交給原告公司,授 權書上面的大小章,是我從所保管的四、五套原告公司的章 中隨便拿了一套蓋,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授權書是我拿回 公司去蓋的,借2100萬元,原告公司不知道,沒有清償,當 初向被告借款時除了本票外也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的借款人是我個人或者是麗瑩,確定不是原告公司,擔保 人是三棟房子的所有權人,這四份借契約是我簽的,但是一 開始就是我用三棟房子抵押向被告借款2100萬元,由我與被 告108年9月18日簽了一份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的借款金額是 2400萬元,實際的支付的借款是2100萬元,因為被告覺得只 有三棟房子的擔保不夠,後續就要求我多簽這四份契約是做 該份借款契約書的擔保,實際上就只有一筆借款2100萬元, 授權書及相關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 只有負責用印而已,至於授權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蓋 上我保管的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因當時被告要求我一定要蓋 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是依證人 上開證述,原告並未授權張嘉穎向他人借款亦不知悉張嘉穎 向被告借款,授權書、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提供 ,而由張嘉穎自行拿其所保管之原告印文蓋印於上開文件, 借款21,000,000元匯入麗瑩公司帳戶,亦由麗瑩公司使用, 沒有交給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張嘉 穎偽造云云,應屬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張嘉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總經理,並提 出經原告蓋用大小章之授權書,授權伊得於30,000,000元之 額度內以原告名義簽發履約保證本票,於客觀上實足以使被 告認為張嘉穎有為原告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權限 ,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仍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云 云,然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
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張嘉穎提出之授權書,係被告提供並交由張嘉穎自行用 印,原告對張嘉穎向被告借款並不知情,被告交付之借款係 匯款至麗瑩公司,借款亦係由麗瑩公司使用,並未交給原告 ,已如證人張嘉穎證述綦詳,另參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接 受調查局詢問陳稱:108年9月間張嘉穎有電話向我表示他要 投資事業有資金需求,要向我借款2,000萬元,我有向他表 示可以借給他,但要提供相當的擔保品,利息是月息2分, 預計借款半年,當初我有與張嘉穎訂定借款合約,張嘉穎原 先是跟我表示要借款2,000萬元,設定2,400萬元是以原先借 款2,000萬元的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事後借款總金 額是2,100萬元,在108年9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我已經 先於108年9月17日以華泰銀行葉鈴名義匯款400萬元給張嘉 穎的「麗瑩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又於9月23日、9月27日及10月18 日,自前述華泰銀行葉淑鈴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800萬元 及470萬元,前後4次共計2,070萬元,另外期間還支付他30 萬元現金,總共借款金額是2,100萬元等語,有109年2月18 日法務部調查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32、334頁),則被告自始即知悉借款係張嘉穎非原告, 被告亦係將借款匯至張嘉穎開設之麗瑩公司或交付張嘉穎, 本件原告自始未授權,亦不知情張嘉穎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且借款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 ,故本件並無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之表見代理 成立事實存在,故被告徒以張嘉穎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 總經理並提出授權書,認原告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應負 擔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9月23日 4,000,000元 未 載 109年12月10日 2 108年10月1日 4,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3 108年9月27日 8,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4 108年10月18日 5,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6,8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合 計 19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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