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598號
TPEV,110,北簡,459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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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
原 告 沈家睿(原名沈清涼)

被 告 吳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雅苓
吳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吳剛志簽訂房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五年,租 金每月五萬元,原告於訂約時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後段約定交 付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租期延長至一百零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期限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租 賃期限已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三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詎被告藉詞已返還云 云,拒不返還。本件原告已將租賃之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為 確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早已成就。被告 經原告一再催討,惟均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稱原告退租時若認押租金沒退 還,應提出當時手機催討內容云云,但當時原告係口頭催討 ,沒用手機催討。
 ㈢被告雖引述網路有關押租金之解釋及相關判決,然本件被告 並無拒絕返還本件押租金之法律上依據。本件租期至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屆滿,被告杜撰本件押租金於一百年十 一月扣除後早已無分文押租金云云,更非事實,因雙方之租



賃關係上於系爭租約原租期屆至後又持續八年之久,豈有租 期未屆至即預扣押租金之理。又被告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然並無郵局交寄之郵戳、郵務員職章,應係被告自行偽造無 疑。被告另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士林調解 會)送達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其真實性亦令 人存疑。
 ㈣被告所謂原告尚欠其租金十八萬元,惟此部分前經兩造另案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合稱 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四號達成和解,則 原告何來欠被告十八萬元,顯係被告重複援用;另被告引用 兩造間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動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如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依公告現值目前增值約四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九元 ,依此計算雙方可分配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一十 四元,雙方只有利益分享,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關此,有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其他 答辯理由,業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事判決 一一指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重複引用為原告尚欠其 房屋租金及其他費用、抵銷押租金之依據,均非事實。 ㈤關於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全卷內容 ,原告於該案為被告,曾提反訴又撤回,該案跟本件已經沒 有關係;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事事件已經結 案,本件應針對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押租金處理就好;被告 所稱士林調解會欠租調解爭議,是針對九十五年到一百零一 年的欠租,那個已經結案,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第 一五七四號和解是針對十八萬元房租的事情;被告辯稱原告 自九十五年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之欠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根 本就沒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扣十六萬五千元押 租金的記載,系爭租約續租八年,被告不可能讓原告扣十六 萬五千元的押租金。
 ㈥被告所謂原告尚欠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前以原告積 欠其租金為由,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士林調解會調解 書重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 八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其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 告立即於同年十月三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主動於同年十月二 十日撤回該支付令命,詎被告於他案各審訴訟程序中一再主 張原告仍欠其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此一主張均被各 法院駁回確定,現被告為脫免返還系爭押租金之責,仍執前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藉詞原告於九十八年間積欠其漏水修理



費、租金已依法扣抵押租金云云,更屬無稽,按雙方尚在租 賃有效期間,退萬步言,原告倘有欠其漏水修理費、租金之 情事,被告豈有沉默十餘年後始主張已依法扣抵之理,且被 告的房子為什麼是原告要付漏水修理費。
 ㈦被告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旁邊臨火葬場並不是 事實,實際上還有很多建設公司在推案,而且原告已經提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都按照契約在履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下稱板 橋地院)領回款項,原告分配一百萬元,餘額支付予被告, 原告領回之款項為一百一十二萬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可領回十二萬元,原告基於善意提前還款予被告八十一萬 元(此業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原告均依約如實履行。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及買賣土地鄰近地區建案照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開設餐廳,月租金為五萬五千元,原告並交付十 六萬五千元作為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此押租金 是為確保原告將系爭房屋依約返還予被告後,被告無息退還 予原告。所謂押租金係為確保承租方即原告必須依照月份準 時繳交房租,及維持房屋在完好情況下使用,在租約到期或 解約時,承租人必須付清房租,即是沒有積欠分文房租,又 要保養房屋到完好的狀況下交還予房東,房東才須將押租金 返還房客,此亦為系爭租約第十條所明定。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然原告私下 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即開始找新房客,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初 ,原告及與訴外人呂晴川(即新房客的連帶保證人)二人決 定房屋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還被告,當時原告並未 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亦 未告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故原告在決定要延長一個月到 一百零八年七月底返還系爭房屋,並皆未得到被告的口頭或 書面同意。
 ㈢原告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依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二九四號,原告依此份十 一年前假扣押文件來執行拍賣訴外人林清河之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將身分偽裝成賣方,出售該



筆土地予被告,原告自認可再提領一次分配表,被告當時告 知原告,其已積欠房租高達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經被告先 扣除押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漏水修理費一萬元後,原告尚積欠 一百六十五萬元,已無分文押租金在被告手中,原告僅表示 快還清。原告拒絕提供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二九四號 之內容予被告,亦不告知地主為何人。
 ㈣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士林調解會調解會上,原告 告知調解委員餐飲經營困境,已積欠房租高達一百八十二萬 五千元,經被告先扣除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漏水費一萬元 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房屋一百六十五萬元,也沒其餘押租金 於被告手中云云,此時原告點頭表示知悉,惟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調解,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時,原告承認尚積欠被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無分 文押租金於被告手中,然還要再折價二十五萬元,因原告違 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並未將分配餘額給被 告,故被告不同意將原本租金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元以一百四 十萬元結算,且原告並未提供保證人,原告竟還提出本件訴 訟,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告從承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七年內所積欠房 租明細如下:九十五年積欠六十萬五千元、九十六年積欠二 十五萬元、九十七年積欠十二萬元、九十八年積欠二十九萬 五千元、九十九年積欠四十萬五千元、一百年積欠十二萬元 及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八月底積欠三萬元,共積欠一百八十二 萬五千元。又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係草稿性質,是給調解員參 考之用,係調解委員無法調解成功,要被告辦理退件時交還 予被告之紀錄文件,該調解通知書上之筆跡(參本院卷第六 十七頁)為調解員之註記,並非被告偽造。
 ㈥原告稱租期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否認,應 係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間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是付到七月的租金,因為當初雙方又同 意再延一個月,所以是七月三十一日才屆滿。板橋簡易庭一 ○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四號的案件跟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那是針對臺北市政府的罰款原告應該要給付,因為原告占用 臺北市政府的土地,結果找不到原告,被告是地主被罰款, 所以對原告請求。
 ㈦原告突發奇想邀請被告合資,參加拍賣樹林區之山坡地,嗣 因發現該筆土地位於保護區內,且鄰近火葬場,再便宜也賣 不掉,故又為騙局一件。關於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 第一五七四號事件,當時板橋簡易庭法官說要結案時原告才 提本件訴訟的內容作為反訴,事情會複雜,所以當時先把被



告提告的內容先做處理當庭和解,然後現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該案與本件沒有關係,該案是被告要求原告付一百零一 年到一百零八年欠的租金,還有臺北市政府的二張罰款,總 共十幾萬元,後來和解,十八萬元這個金額不在以前的案子 裡面。兩造在探討欠租問題時會提到押租金,但在法院開庭 和解或調解時並沒有提到這部分,所以原告這次又提出來, 但被告覺得在之前的討論已經扣掉過這個押租金,在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已經處理這部分,第貳條第四項寫租金債權一百 六十五萬元,可是當初一百零八年在士林調解會調解的時候 是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差額主要 就是這個押租金,所以當初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算過。 ㈧兩造前於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四號以和解解 決,該和解是一百零一年十月到一百零八年七月積欠租金款 加上北市府的罰款,二個金額加總打對折,並非只是針對罰 款。原告說續租八年不可能先扣掉保證金,但實際上有先扣 掉保證金,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在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雙方簽訂,這跟後來原告續租八年根本是沒有關係的事情 ,後面續租繳租的情形有改善。如果一百零八年原告退租時 認為有押金沒退還,為什麼當時不做處理,原告現在主張當 時一直有跟被告催討,也沒有提證據,如果有催討是否拿出 手機催討的內容或是什麼通聯紀錄,當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就已經扣掉這一筆,但是原告現在就是打官司在賺錢,贏了 賺到,輸了沒損失。房客欠租金很久一定是從押租金開始扣 抵,雙方才去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內容,因原告欠繳租金 狀況有改善,才會繼續租八年。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地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 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七號卷,並提出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士林調解會送達證 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聲請狀影本一件、新北地院執行 命令一件、板橋地院支票清單影本一件、士林調解會調解通 知書影本一件、原告自九十五年至一百零一年積欠租金明細 二件、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事全卷 、新北地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租 約,租期五年,原告並交付十六萬五千元押租金予被告,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租期延長至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以兩



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 扣除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漏水修繕費一萬元之不實理由拒 絕返還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何是原 告要付修理費,故依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一百 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決定要再延長一個月到一百零八年 七月底返還系爭房屋,事先未得到被告的口頭或書面同意, 且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外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時,即已扣除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漏水修繕費一萬元,原 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簽立系爭租約,租期五年,原告並交付十六萬五千元押租金 予被告;㈡兩造曾約定延長租約,延長租期屆滿後,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㈢板橋簡易庭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 七四號事件與本件並無關係。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爭執 之押租金,是否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扣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三、按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租金:第一年到第三年之租金 為每個月五萬五千元正,第四年及第五年之租金為每個月六 萬五千元正,均於每個月之第一日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予 甲方(即被告)。乙方於簽定本房屋租賃契約時,另交付甲方 十六萬五千元正,做為押租保證金。此押租保證金於乙方將 房屋依約返還予甲方後,甲方無息退還予乙方。」。次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對乙 方(指原告)之租金債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甲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結算…。」。再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 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擔 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民 事全卷,其外放調解事件卷有兩造於士林調解會所成立之九 十五年民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筆錄,內容顯示原告自九十 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共積欠被告七十七萬元租金,



另外放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六二號執行卷內作 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為前揭調解筆錄, 且經新北地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六八一九號、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之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一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於前揭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八四六二號再以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告提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認前揭債權已不存在,理由為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二日曾匯款八十一萬元至被告之存款帳戶予以清償;㈡ 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卻自九十五 年二月起即開始欠租,因兩造於士林調解會作成前揭九十五 年民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筆錄,押租金此時尚未扣抵,系 爭契約原租期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後,兩造開始不斷遞延 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手寫部分之記載,一百年七月間先約 定系爭租約延長一年,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再約定延長至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又多次延長(參本院卷第五 十四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日期則為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㈢依據前揭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結算」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既稱「結算」,卻留 有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未納入結算,與文義並不相符,原告 雖稱系爭租約續租八年,被告不可能讓原告扣十六萬五千元 押租金云云,然所謂續租八年,其實係不斷以一年或六個月 之期間遞延累積而成(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當時,其實距離系爭契約第一次延期之屆期日已 經非常接近,兩造將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納入結算,合情合 理;㈣更進一步言,押租金具有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目的 ,如果原告所稱之押租金未納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時 之結算範圍,被告又持有士林調解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二 四二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新北地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一九號、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時間 又均在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匯款八十一萬元至被告存 款帳戶之前,如果原告對被告仍有押租金債權存在,被告於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均得針對押租金對原告主張權利,又 如何會以執行無結果結案,此更佐證原告所稱押租金債權早 已結算消滅之事實;㈤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何 是原告要付修理費部分,其實被告辯稱原告原先積欠之欠租 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漏水修繕 費一萬元,代表的意義即是原告支出漏水修繕費一萬元,被



告同意以原告之欠租扣抵,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卻由原告負擔修理費之問題;㈥基上,兩造於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結算」當時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即已 將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納入結算,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 無據,自亦無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地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 第四二九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七號卷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依系 爭租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 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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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