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7號
原 告 沂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賴姿樺
被 告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至9月14日共分3次向原 告購入衛浴產品,購買衛浴產品之金額及時間分別為109年1 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3,900元;同年2月10日,金額 33,600元;同年9月14日,金額80,140元,合計247,640元( 計算式:133,900+33,600+80,140=247,640)。原告已於109 年10月初均將被告所購入之衛浴設備交貨及安裝完畢, 兩造間為買賣契約,產品和訂單內容無誤,皆已經送到現場 且也安裝完畢,安裝完畢後為了預防工地灰塵且好讓對方驗 收所以特地用紙箱保護,但被告多次找理由延遲點交付款, 離交貨時間隔快1個月,於109年10月22日告知產品有問題, 但這段時間對方工地人員進出雜亂,且當初安裝完畢都是沒 問題的。被告對於前揭款項,僅於109年1月22日匯款7萬元 、同年2月3日匯款33,600元予原告,尚有餘款144,040元未 給付(計算式:247,640-70,000-33,600=144,040),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找陳設計師幫忙設計房屋,期間在網路 找到賣衛浴設備之原告,被告除了跟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也 介紹陳設計師給原告認識,原告跟被告說,在業界都會拿佣
金,所以他會把所有衛浴設備的佣金給陳設計師10%,但後 來終止跟陳設計師合作,衛浴在此時也還沒開始安裝,加上 廠商本來就是被告業主自己找的,故被告合理要求原告把原 本要退給陳設計師的2萬元佣金退給被告,原告也答應了; 原告安裝之產品有瑕疵,109年10月22日發現2樓淋浴龍頭的 按鈕是壞的、2樓浴缸沒有止水蓋,109年10月31日發現1樓 廁所的馬桶蓋會搖晃、1樓臉盆的止水有生鏽狀況;原告法 代之配偶明確表達沒有打算收取安裝費,當初跟對方買賣並 未收到正式報價單,此為事後追討,不在原本報價單內;原 告專業評估被告需要2台熱水器,被告支付之後來安裝的人 員又說不需要,所以退回一台,被告應退款熱水器1台的費 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衛浴產品,於109年1月22日匯款7萬 元、同年2月3日匯款33,6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 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9 號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47,640元,惟被告僅於109年1月2 2日匯款7萬元、同年2月3日匯款33,600元予原告,尚有餘款 144,040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衛浴產品之貨款計247,64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9號卷第9 -13頁),被告對於第1張估價單133,900元、第2張估價33,6 00元、第3張估價單之訂製抽屜櫃共62,000元,並未予以爭 執,對於第3張估價單之安裝工資則辯稱:當初並未收到正 式報價單,此為事後追討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稽諸該對話內容「(原 告)500×2=1,000,800×2=1,600,3,500×1=3,500 ,300×1=300,1,000×1=1,000,500×1=500,800×1=800 ,300×1=300,1,000×1=1,000,1,500×1=1,500,浴缸1,500 ×1=2,000,浴缸龍頭1,800×1=1,800」,「(原告)照排列 」,「(被告)這些價格是什麼?」,「(原告)安裝產品 工資」,「(被告)好!」,「(原告)有裝什麼算什麼。 」,被告對於有前揭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堪認兩造間有支付前揭衛浴產品安裝工資之合意 ,被告雖辯稱:前揭「好」係針對其他對話云云,惟該對話 「好」係緊接著原告陳稱「安裝產品工資」之後,堪認被告 係針對「安裝產品工資」所為之回應,故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而前揭安裝工資項目係依照估價單排列之順序等情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參照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堪認兩造合意之安裝產品工資為「瑞士LAUFEN 長方臉盆60cm 500元,單槍面盆龍頭(烤白)800元,西班牙 ROCA無自動掀蓋電腦馬桶3,500元,德國GROHE淋浴滑桿組30 0元,德國GROHE定溫淋浴龍頭1,000元,德國DURAVIT檯面盆 60×47cm 500元,德國GROHE Eurosmart面盆龍頭 800元,德 國GROHE浴用龍頭300元,德國GROHE淋浴滑桿組1,000元,IN AX二段單體馬桶30~40cm 1,500元。獨立式落地浴缸150×75× 65cm 1,500元,HUNTINGTON落地式浴缸龍頭1,800元」,再 參照原告於第3張估價單上請求之安裝產品工資為「長方臉 盆安裝工資1,800(600x3),面盆龍頭安裝工資2,400(800 x3),電腦馬桶安裝工資3,500,馬桶安裝工資1,500,淋浴 龍頭安裝工資2,000(1,000x2),滑桿安裝工資600(300x2 ),獨立浴缸安裝定位工資1,000,落地式浴缸龍頭安裝工 資1,500,抽屜櫃+櫃面安裝工資3,840」,除 長方臉盆安裝工資之報價係500元,及抽屜櫃+櫃面安裝工資 3,840元不在前揭第3張估價單之報價內外,其餘安裝工資之 報價均於兩造之合意內,且被告對於有安裝前揭衛浴產品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安裝產品工 資為「長方臉盆安裝工資1,500(500x3),面盆龍頭安裝工 資2,400(800x3),電腦馬桶安裝工資3,500,馬桶安裝工 資1,500,淋浴龍頭安裝工資2,000(1,000x2),滑桿安裝 工資600(300x2),獨立浴缸安裝定位工資1,000,落地式 浴缸龍頭安裝工資1,500」,計14,000元(計算式:1,500+2 ,400+3,500+1,500+2,000+600+1,000+1,500=14,000 )。是原告就前揭3紙估價單,得請求之貨款為243,500元( 計算式:133,900+33,600+62,000+14,000=243,500)。 ㈡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要退還2萬元佣金,安裝之產品有瑕疵 ,及應退1台熱水器之費用等語,經查,參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有提及「(被告)對了之前不是還有退下來的設計師 佣金二萬多」、「(原告)我有紀錄 你看了就懂 該退的我 一毛都不會少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對於退佣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承諾要退還2萬元佣 金等語為可採。被告雖又主張安裝之產品有瑕疵,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原告於將前揭衛浴產品送到現場後有拍照告知被 告,並將其包裝保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惟被告並未會同原告檢視系爭衛浴產品即 將保護之包裝拆除,參諸其時工地尚有其他人進出,是尚難
謂被告所指之瑕疵,即係原告產品本身即具有之瑕疵,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對於其已購買2台熱水器 ,並已領取2台熱水器補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其辯稱原告應退還1台熱水器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前揭衛浴產品費用243,500元,扣 除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匯款之7萬元、同年2月3日匯款之33, 600元,及原告承諾給付之佣金2萬元後,為119,900元( 計算式:243,500-70,000-33,600-20,000=119,900)。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