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張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鄭學倫(即翁漢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被告翁漢村持有 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2, 601,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被告翁漢村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0年3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69頁),其繼承人除被告鄭學倫外,均拋棄繼承,亦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00、1135號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鄭學倫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 0年9月29日裁定被告鄭學倫為被告翁漢村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翁漢村開設賭場已數十載,而原告自數十年前即 開始與翁漢村賭博,若有積欠賭債,翁漢村則要求以簽發本 票之方式為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翁漢村之 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本身既非適法,因其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無效,又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揭示之 「賭債非債」意旨,因賭博所生之債之關係本無請求權可言 ,即原告與翁漢村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翁漢村持有系爭 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灼然甚明,又翁漢村於110年3月 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翁漢村係提供場所供友人打牌娛樂,翁漢村僅下 場交際打牌,並非擔任莊家或與原告對賭,原告係輸給其他 人的款項,並非與翁漢村對賭,原告非為償還積欠翁漢村之 賭債而向翁漢村借款,係原告因打牌輸錢給其他人而向翁漢 村借款代墊,原告非基於賭博積欠翁漢村款項而簽發本票, 亦非遭逼迫始交付本票,是因該筆款項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即非因賭博而直接發生,不能認係賭債,系爭本票係翁 漢村代墊原告債務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惟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清償賭債等語,並聲請詰問 證人,而證人鄭楠興結證稱:我與原告及翁漢村都認識,我 不知道原告及翁漢村有無金錢往來,翁漢村是酒家老闆,30 幾年前我們就常去他的辦公室打牌,我們是好朋友,平常無
聊就去打牌,原告也是在那裡認識的,翁漢村開設的賭場有 很多桌,有玩大老二、十三張、天九都很大,我是消磨時間 ,我只有玩麻將,輸錢時由莊芳蘭負責記帳、收帳,及處理 打牌的雜項,每個月的月底會來催帳,包括原告也幫翁漢村 來跟我要過帳,我們如果沒有現金給他就要開票,開支票也 有開玩具本票,翁漢村說錢不能不還,翁漢村負責交際打牌 ,我打牌時間不固定,有時候兩三天就打一次,有時候一個 禮拜,(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147頁資料),這個就是我剛才 說莊芳蘭記的帳,這個是賭帳,不是借貸,翁漢村會將記的 帳給我們看,問我們對或錯,如果錯的話重查,但是都沒有 簽名確認,翁漢村要錢很兇悍請黑道,這些年來我輸了7千 多萬元,在那邊打牌有自殺的,我知道一個,但我聽說有三 個,我痛恨我輸那麼多錢,偶而贏1、2百萬元都不給我,也 沒有扣掉,他說前面的錢要先付才會扣掉,等我給他錢後, 他又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證人吳承璋結 證稱:我是打麻將才認識原告及翁漢村,翁漢村是賭博場所 的負責人,莊芳蘭是翁漢村的太太,負責記帳,原告也是在 那邊打牌認識的,原告跟翁漢村純粹是老闆跟賭客的關係, (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至147頁),這是一般賭客都會有的帳, 我們賭完都會收到這樣格式的帳,有參與賭局的人都會收到 就像是對帳單這樣的帳,這是莊芳蘭制作的,每次賭完就會 記一筆,隔天就會收到,就會累計起來,這就是我們的賭帳 ,這個帳目表示如鄭楠興所述一樣,輸錢就是-的,贏錢就 是+,之前有一個禮拜結,後來又10天結帳、後來要拖到一 個月結,有現金就給現金,沒有現金就得開票,有支票開支 票,沒有支票開本票,原告到翁漢村賭場只打麻將,(提示 本院卷第21頁,附表一簽發的金額約1千多萬元),原告開本 票給翁漢村的情形我有看過一兩次,原告會開本票給翁漢村 都是賭帳,因他們沒有金錢往來,每個賭客不同,原告跟翁 漢村間的關係比較特殊,當初2、300萬元的時候翁漢村有要 求原告還錢,翁漢村還要求原告將不動產設定1 千萬的抵押 權給他,原告也是糊塗,只有輸錢1、2百萬元為何給他設定 1千萬元,原告說這是翁漢村要求的,翁漢村也要求原告天 天要來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證人曾調在結證 稱:前面2位證人講的話句句確實,翁漢村確實叫我們去賭 ,叫的很密集,如果今天我有事情不想去玩,他會一直問是 什麼事情,一定要講清楚,不然電話就一直催一直催,催到 我們去玩,一個禮拜我都去三、四天,一看帳單就知道,也 都是莊芳蘭記帳,之前是每個人帶壹張空白支票去玩,賭玩 當場開票,後來因為我輸太多,支票退票,沒有支票就開本
票,一段時間結帳就開,我在那邊玩了30幾年輸了將近2億 元,原告在翁漢村那裡也玩了30幾年,跟我們一起玩的有的 自殺,有的跑路,鄭楠興、吳承璋是比較晚玩的,我跟原告 都30幾年了,(提示原證七),這是莊芳蘭開給我的帳,我家 裡也有一份,原告欠的賭債大概是一千多萬元,原告跟翁漢 村的帳款,莊芳蘭一直說是代墊款,我可以直接說這是賭帳 ,不是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依上開三位證人 之證述,原告確係因積欠翁漢村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 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積欠翁漢村之賭債 等語,應屬可採。
㈢另證人莊芳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跟翁漢村認識20幾年,關 係很好,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都是我先生借錢給他,原告 說借錢後要下班後拿去娛樂玩麻將,在翁漢村的公司玩,還 有一些是私底下的借款,原告在翁漢村公司幫忙,掛名總經 理,有給車馬費,我不知道實際上的收入,我也認識鄭楠興 、吳承璋、曾調在,他們是跟我先生玩麻將的朋友,吳承璋 是偶而,他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公司,曾調在認識30幾年 ,鄭楠興也有10幾年,曾調在欠我們的錢有在法院分期還款 ,吳承璋也有欠翁漢村錢,但他不承認,欠錢的原因有私下 的借錢及玩麻將,他們四個人一起玩麻將,或打麻將前事先 講好,請我先生代墊輸的款項,(提示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代墊明細表),這個明細表是我做的,這些紀錄是他們每 天的輸贏,(提示173頁),這是翁漢村所寫的承諾書,是原 告逼我先生寫的,表示票據不能送法院,當時我及曾調在都 在場,實際上翁漢村不是將代墊款給原告,而是直接把錢給 打麻將贏的人,我做表給他們,請他們處理,負號代表輸, 加號代表贏,一個月結清一次,他們就會開票給翁漢村,付 款後本票就還他們,打麻將時我沒有在場,翁漢村事後會寫 輸贏的紀錄給我做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1頁),依證人 上開證述,其僅負責事後做帳,並未在場見聞,況依其所述 ,明細表中負號代表輸,加號代表贏,顯見贏錢的人並未將 錢拿走而係記帳,待每月結算,此與證人所稱「打麻將前事 先講好,請我先生代墊輸的款項,直接把錢給打麻將贏的人 」之情形相悖,故證人證稱翁漢村係為原告代墊輸的款項, 並直接將款項交付贏的人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清償積欠翁 漢村之賭債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為借款云云,則不可 採。
㈤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產生債之關係,
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積欠翁漢村12,60 1,2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賭債之清償,則 翁漢村就此並無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96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124,5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2日 5,105,2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2 108年5月2日 6,000,0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3 109年3月6日 166,0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4 109年5月9日 730,0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5 109年6月9日 600,0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合計 12,60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