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65號
原 告 堯棠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偉
被 告 蔡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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