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10號
原 告 曾千毓
損害賠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心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
納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因兩造均未到,調解不成立而已依原
告聲請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2,200元。又原告尚未依本院前於110年11月8日函文通知將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送院,致無從認定就否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亦應補正到院。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及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提
出之證據顯非原件,應提出相關訊息影像檔案及印出照片以及相
關存檔檔案資料等到院供作比對,並應進狀說明本件主張侵權事
實究竟為僅有訊息互相傳送之事實,或另有侵權行為事實(其人
事時地物,需特定載明,並宜以附表為之),及其他可得特定被
告之資料,請儘速併予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