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邱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 5條規定之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