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劉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2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 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 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 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 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