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347號
TPEV,110,北簡,193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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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汪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34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41,558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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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