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玫君
劉穎怡
鄭小康
侯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1000元。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 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 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 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 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 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 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 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 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 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 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 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 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 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 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 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 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查本件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於其參與審判案件而 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