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林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原告於受讓債權後,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本件被告已設籍於基隆市,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至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第16條雖有約定由撥貸 分行所在地法審理,但該條並未記載特定法院,原告亦無主 張該定型化契約當初於民國95年間撥貸分行究竟為何,卷存 受讓債權之渣打銀行設址亦為新竹市而非本院轄區,當視為 承受該債權之原告於本件已無主張合意管轄適用、亦已無法 特定該受讓前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究竟為何,故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認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始為適法。揆諸前揭規 定,依原告主張及卷證資料,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即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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