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933號
TPEV,110,北簡,1893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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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 月2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 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99,513元,利息46,790元 ,手續費100元,合計446,403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0月31 日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於107年5月8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 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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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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