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925號
TPEV,110,北簡,1892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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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 告 張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前向聯邦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資融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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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