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915號
TPEV,110,北簡,189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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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 告 黃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15,229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起訴 狀誤載為8%)計算,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22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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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