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報紙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