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649號
TPEV,110,北簡,186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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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耀志(即黃紋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紋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黃紋玲與原告所簽訂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借款約 定書「伍、其他」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25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 付300元、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7,225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紋玲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總額為25萬元; 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貸款總額為20萬元;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 萬元;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貸款總額為20萬元,詎黃紋玲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嗣李明森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而協 商成立,惟其於96年11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又李明森於9 7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消費性貸款逾期案件變更條件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除戶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現戶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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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