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3號
原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凱中
訴訟代理人 陳德華
被 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周吳添,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參。又兩造合意以世紀羅浮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戶規約第18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世紀羅浮大樓社區內中正區 衡陽路51號4樓之5、之8、之9、之10等建物權利範圍1/2之 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10,787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 8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07,870元( 10,787×10)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清單、建物登記謄 本、管理費催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870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現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7,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