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560號
TPEV,110,北簡,1856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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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王恒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 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 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安泰銀行雖與被告曾以信 用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訂約之初安泰銀行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其單方事先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 用借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 。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民事訴訟,應訴並 無不便,然如要求被告遠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 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安泰銀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 明,應排除該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記載:「惟聲請人現已遷居/現居高 雄市鳳山區…」等語,足見被告日常生活地點係在高雄市, 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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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