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557號
TPEV,110,北簡,185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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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李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80元,及其中新臺幣97,716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支用款項, 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09,180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 群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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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