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532號
TPEV,110,北簡,1853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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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 告 胡滿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68,263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使用,並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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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