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499號
TPEV,110,北簡,1849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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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9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參加110年6月21日年度檢 驗,且行蹤不明,原告於110年8月4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 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街○○○000000號存證件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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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