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鐘麗雅
被 告 郭芳蘇(原名:郭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57元自民
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6
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算,之後按年
息11.99%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9期為限。經結算被告尚欠本金108,95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101,45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及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