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青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1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元外,尚應補
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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