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麗蓉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甲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甲○公司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美商甲○公司貸款新臺 幣(下同)31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因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債務協商等語,資為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 償,希望可以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 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 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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