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采玲
被 告 林婉誼(原名林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婉誼(原名林淑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 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銀行法第四十 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