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廖本治
廖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4元,及其中新臺幣45,336元自
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本治邀同被告廖家娸為附卡持有
人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10
1年9月尚積欠原告91,57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5,336元、已
到期利息46,238元)。而其中本金45,336元應自110年10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91,574元,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