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第1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 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內,按週年利率7.5%計算利息;期滿後 改按原告銀行當時放款利率減碼2.04%計算。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僅正常繳款13期,未滿24個月,故本件貸款利息依 週年利率7.5%請求,且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尚欠本金3,475,061元未清償,拍定抵押不動 產後,原告已受償3,608,995元,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及
本金後,被告尚餘本金270,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