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115號
TPEV,110,北簡,1811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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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1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 約為證(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邀被告吳子 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積欠110年3 月份租金12,000元未繳納,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並自信函送達日終止契約及被告



應返還系爭車輛。上開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系爭契約 已終止。
(二)又被告積欠110年3月份租金12,000元迄未繳納,依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應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遲 於同年4月6日始返還車輛,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00元(計算式:12,000×7/30=2,800);且租約未到期 為6個月23日,依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0,300元【即未繳租金總和×25%,計算式:12,000×(6 +23/30)×25%=20,300】;又系爭車輛於契約終止日所得 行駛里程上限為37,500公里,兩造點交車輛時,實際行駛 里程為76,853公里,超出39,353公里,依契約第2條約定 ,應給付超里程費用78,706元【計算式:(76,853-37,50 0)×2=78,706】;再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門刮損, 且被告遺失鑰匙1副,原告因此支出修缮費6,800元、鑰匙 置換費7,428元,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此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以上合計116,034元,並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而被告吳子平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第10條約定,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新店檳 榔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車輛點交檢 查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積欠租金12,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就其餘金額部分(即116,034元),原告併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034元,及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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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鹽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