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駱明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