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961號
TPEV,110,北簡,1796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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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9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丁聖紋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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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