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博堯
被 告 黃賀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300元,及其 中88,792元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32,05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6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