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759號
TPEV,110,北簡,1775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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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智全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 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 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及 其中本金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 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一元, 及其中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 ,違約金二萬零四百元及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均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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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