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674號
TPEV,110,北簡,17674,2021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劉竹石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暨補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並提出本件起訴時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1 所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其 為劉陳阿循之債權人,聲明請求就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未分割,惟未據原告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未遮隱姓名之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劉竹石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 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並未提出 足供認定於起訴時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 如拍賣價金),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土地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