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667號
TPEV,110,北簡,1766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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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67號
原 告 田國松

被 告 孫重陽
何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駕駛被告甲 ○○所有之AGP-8258號車(下稱被告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建 國高架道往南民權東路上方,過失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乙○○當場承諾負完全責任,原告系爭車輛進廠修理7日,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9225元,又工作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 計算,修車共7天,共1萬402元,合計10萬9627元,均應由 被告乙○○負擔,並對車輛所有人被告甲○○請求負連帶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627元。二、被告部分:
被告乙○○則以:被告是肇事方,要承擔責任,但是系爭車輛 應折舊。另外爭執營業損失,疫情期間不可能一天3000元, 此事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甲○○則以:不知道這件事。車子平常是被告兒子開,被 告兒子不是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函之營業收入證明、車行印文之修車7日證明、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乙○○駕車具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被告乙○○承諾系爭車輛本次事故車損修復費用等情(本院 卷第57頁),及被告乙○○在庭陳承擔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4 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應對系爭車 輛車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車之車主,然未駕駛 該車,亦無法控制與預測被告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該部分即非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 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 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板金工資3萬765元、烤漆2萬7615元及 零件4萬8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5 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則至110年2月18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5月,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766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為7萬7146元(計算式:3萬765元+2萬7615元+1萬8 766元=7萬7146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7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402元(計算式 :1486元×7日=1萬40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台北 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之營業收入證明、及修車商行出 具修車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33頁),核系爭車輛 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7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402元,即屬正 當。被告抗辯營業損失與實際狀況不相符,然其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顯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8萬7548元(計算式:7萬7146 元+1萬402元=8萬75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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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萬845元×0.438=1萬78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萬845元-1萬7890元=2萬2955元第2年折舊值 2萬2955元×0.438×(5/12)=418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2955元-4189元=1萬8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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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