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564號
TPEV,110,北簡,1756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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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雅妮
被 告 陳杰盛(原名:陳睿宏陳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2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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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