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335號
TPEV,110,北簡,1733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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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35號
原 告 陳一坤
陳柏妤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袁有山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間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被告係居住於同門牌6 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104年8月 間因故暫時搬離,於2年後欲再搬回7樓房屋時發現住家遭白 蟻蟲害,於是動工裝修,被告於107年5月至9月裝潢期間以 原告製造噪音為由表示抗議,惟裝潢均於白天進行,並無入 夜仍施工之情形,被告稱深夜聽到噪音,純屬虛偽不實,10 9年9月至108年2月裝修已完成,原告尚未入住,被告卻多次 向管委會反應7樓房屋深夜製造噪音,並向派出所報案,然 經原告主動請被告至7樓房屋查察,被告查看後知悉該段期 間,原告尚未入住,確認並不存在製造噪意之可能,108年3 月,原告正式搬回7樓房屋,惟被告仍多次陳稱原告製造噪 音,然原告已多次否認,被告更於110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 分至11時許,及110年1月27日零時,隨同員警至7樓房屋按 鈴並於門口走道處咆嘯,然經員警入屋檢查,並未發現有任 何異常或製造噪音之情,警方随即離去,被告因個人主觀感 受,擅自誤認原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在無舉出任何原告有 故意製造噪音之具體事證,竟數次於深夜報警要求員警前往 7樓房屋查訪,已嚴重影響原告作息及身心狀態,足認已逾 一般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另被告於110年1月22 日12時13分,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尾 隨原告陳柏妤,被告於人來人往的大馬路旁指述原告陳柏妤 :「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有需要這樣子嗎?每天吵人家嗎



?…要有家教嘛,對不對?,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需要每 天吵人家嗎?對不對?」,被告以原告陳柏妤「要有家教」 等侮辱言語及尚未經證明製造噪音之指控,辱罵原告陳柏妤 ,此類言詞係詈罵嘲弄他人人格之語,衡情當足以毀壞他人 名譽,並致精神上痛苦,乃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並 認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樓房屋自108年4月起迄至110年11月期間,約於 晚上11時至12時許,不定時發出「足以妨害被告等家人生活 安寧」之聲音(下稱系爭噪音),致居住於6樓房屋之被告及 家人無法安心睡眠與休息,長久以來嚴重生活作息,精神飽 受折磨、失眠、焦慮、恐慌等情,甚且被告配偶曾玉燕更於 系爭噪音發生期間,因精神不濟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身體 傷害,被告前已多次向原告反應,懇請原告切勿再於晚上11 時及12時許發出系爭噪音,更曾至大樓公告欄張貼公告略以 :「請(按:原告)發揮公德心,晚間十一點後,請不再製造 噪音。6樓。」,且管委會曾多次張貼上開類似的公告提 醒原告,被告亦曾拜託其他住戶出面與原告協調解決系爭噪 音問題,亦無效,系爭噪音確實真實,被告就系爭噪音問題 請求警方協助,誠屬合法行使權利,原告將其扭曲為侵權行 為云云,顯於法未合;至原告另指稱被告尾隨原告陳柏妤部 分,實係被告前往住家附近的購物商場購物時偶遇原告陳柏 妤,「尾隨」之說,顯屬不實,況被告自始未口出穢言,至 原告另指稱被告對原告陳柏妤稱「要有家教」、「每天吵人 家」等語,僅係因系爭噪音對被告造成困擾而對原告陳柏妤 詢問之詞,難謂有藉此詆毀或貶低原告陳柏妤人格於眾之故 意,亦難認原告陳柏妤之人格評價已因此受到影響,尚不得 認有名譽權侵害實害結果發生,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與民事 侵權行為之要件無一相符,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主觀感受,擅自誤認原告有製造噪音之 行為,在無舉出任何原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具體事證,竟數 次於深夜報警要求員警前往7樓房屋查訪,不法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云云,被告則辯稱7樓 房屋自108年4月起迄至110年11月期間,約於晚上11時至12 時許,不定時發出系爭噪音,致居住於6樓房屋之被告及家 人無法安心睡眠與休息等語,而參訴外人何宛柔於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中證述:其係 被告兒子朋友,近2年常去被告家中拜訪或作客,拜訪過程 中有聽聞噪音,時間大概是在晚上11點之後到12點,一次噪 音中會有連續3聲大聲的撞擊聲,會讓人感到困擾及不舒服 ,有時10分鐘會持續發出聲音,有時候是30分鐘,發出噪音 的位置是在餐桌前的天花板及廁所外面的走道,發生聲音的 位置及地點會有不同的地方,我聽到的聲明就是從正上方傳 來的,所以非明顯就是樓上發出的,我每次去都會聽到,有 超過20次,我有因噪音而拿手機去錄影等語;訴外人黃靖軒 於他案中證述:我是管委會的財委住2樓之3,被告太太有請 我去他家聽是否有7樓造成的噪音,我在拜訪過程中,有聽 到敲打聲,有時候要就寢時,被告太太就會請我上去,就是 2個小時內都會撞擊的聲音,那個聲音就是沒有辦法睡覺, 我每次上去的情況都不太一樣,聲音有時候會連續,相隔時 間10分鐘就可能有幾下,被告太太請我上去時間大概是比較 晚,有時候是11、12點,我上次其實是蠻多次,有一次我印 象比較深刻,我有表示讓我上去協調,我有去按原告家的門 鈴,請他們讓我進去看一下,但是他們一直表示說沒有發出 聲音,女兒就跟媽媽說你怎麼那麼多管閒事,後來我是拜託 的,媽媽就跟女兒說都是你都是你,我說拜託一下妹妹你不 要生氣,讓我拜託一下,那天我想說應該沒事了,當天我進 去原告家有進去浴室看,浴室裡面有一個小椅子,我有問太 太,這個一搬動可能就會影響到,媽媽說女兒洗澡及上廁所 一定用小椅子,用來墊腳,那個小椅子是四支腳沒有靠背的 椅子,材質是塑膠的,只要踢到就會發出聲音,其他地方是 房間我沒有辦法要求看,被告家中可以聽到噪音的位置,主 臥、兒子房間、餐廳、客廳都有,噪音的來源為其位置之上



方,我聽到噪音的天數達10次以上,大概從10月23日到11月 4日,大樓住戶都知道6樓跟7樓有噪音問題,因為公告已經 貼了好幾年,除了租客可能不知道,而且歷任的主副委應該 都有上去協調過;訴外袁有山亦於他案證述:我與被告是小 學同學,我大概今年2月初在被告家中喝茶聊天,大概到晚 上11點多就陸續聽到東西撞擊的聲明,大概一個小時內有4 、5次,我12點離開,聲明有大聲也有小聲,噪音發出位置 是在房間外面的走道上方傳下來,因為時間得晚了,突然有 聲明就感覺很不舒服,我感覺很像沉重的椅子往地上敲擊的 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2頁),是依何宛柔黃靖軒、 袁有山於他案之證述,被告辯稱7樓房屋確係自108年4月起 迄至110年11月期間,約於晚上11時至12時許,會不定時發 出系爭噪音,致被告及家人無法安心睡眠與休息等語,尚非 空穴來風,全然無憑,而被告以報警方式處理系爭噪意問題 ,尚屬合法之方式,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之行為。故原告主 張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原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具體事證 ,竟數次於深夜報警要求員警前往7樓房屋查訪,不法侵害 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陳柏妤名譽部分: ⒈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尾隨原告陳柏妤並於人來人往的大馬路旁, 以「要有家教」等侮辱言語辱罵原告陳柏妤,足以毀壞原告 陳柏妤名譽云云,然參原告指稱被告係以:「一個受過高等 教育的人有需要這樣子嗎?每天吵人家嗎?…要有家教嘛, 對不對?,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需要每天吵人家嗎?對不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質問原告陳柏妤,觀諸上開言 語,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原告陳柏妤「沒有家教」;再參上揭



黃靖軒於他案證述(見本院卷第145頁),7樓噪音確實有可能 係由原告陳柏妤所製造發出的,被告係於外出購物時偶遇原 告陳柏妤,其目的應僅係告知原告陳柏妤於一般人休息睡眠 之晚上11時至12時在家中移動椅子或重物而發出噪音之情形 ,已影響其與家人居家安寧,請求勿再於晚上時間製造噪音 ,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陳柏妤 名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陳柏妤, 足以毀壞原告陳柏妤名譽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及侵害原告陳柏妤 名譽等人格法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300,000元,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 調查「民有派出所結案紀錄」證據部分,然除被告陳明對報 案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被告報警請求解決噪音問題, 係屬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之方式;及「原告蔡淑娟是否正在進 行更生程序」部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無礙,是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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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